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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13号 原告杨某。 原告王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王某诉被告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13号

原告杨某。

原告王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王某诉被告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潘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王某诉称,两原告于2011年在广东共同出资人民币70余万元购买“某”挂件一个,该翡翠挂件经鉴定为A货(证书编号:某),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声称有个拍卖活动可以找到客户购买该挂件,以借用的名义从原告杨某处取走了“某”挂件,当时被告未出具收据、借条。后经原告杨某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称该挂件已经在拍卖,原告嗣后得知被告已将该“某”挂件遗失,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人民币90万元。

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调查人乔建华、杨妙福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2、两原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王某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杨某汇款人民币22万元,“某”挂件系两原告共同出资购买,金额为人民币73万元;

3、原告杨某的手机某和被告潘某的手机某之间短信往来,证明原告所有的“某”挂件在被告潘某处;2013年1月15日、1月19日原告杨某向被告索还,被告同意的事实;

4、2013年1月25日录音资料,证明“某”挂件是两原告共同所有;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潘某归还“某”挂件,被告潘某推说拒不返还及被告知道该翡翠挂件价值的事实;

5、《鉴定评估报告》、《职业资格证》,证明2012年3月19日某中心出具了原告所有的“某”挂件系真品及该挂件当时的市值为人民币90万元的鉴定评估结论的事实;

6、接报回执单、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报警情况且被告收到该挂件,并知道该挂件价值人民币70多万元。

被告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经营翡翠生意,2012年12月19日原告方将“某”挂件一个交给被告,让被告向客户进行展示,但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不慎将该“某”挂件遗失,被告直到2013年1月27日确定找不到该“某”挂件后方才向原告方告知,双方为此翡翠挂件的赔偿事宜产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方所称的“某”挂件价值人民币9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挂件价值人民币10万元,现因已遗失该挂件,故愿意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方申请,证人刘某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某中心工作人员代表单位出庭,证明某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涉案“某”挂件鉴定书上是该中心主任宋业伟和鉴定人张某某的签字,张某某具有鉴定资质证书。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两原告于2011年8月在广东共同出资人民币70余万元购买“某”挂件一个,该翡翠挂件经珠海市金银珠宝检测中心鉴定为翡翠(A货)证书编号:某,2012年3月19日某中心对该“某”挂件作鉴定评估报告,确认该翡翠挂件估值人民币90万元左右。原告杨某因生意往来而认识被告,被告曾为原告杨某介绍过客户,收取过佣金。2012年12月19日,被告以借用展示的名义从原告杨某处取走了“某”挂件,当时被告未出具收据、借条,后经原告杨某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两原告嗣后得知被告已将该“某”挂件遗失,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称与原告杨某共同经营翡翠生意,但鉴于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予以了否认,故本院难以认可被告的该事实主张,由于原告杨某与被告之间非共同经营翡翠生意关系,故原告杨某无须对“某”挂件的遗失承担生意中正常的经营风险责任。而两原告是系争“某”挂件的所有权人,被告自原告杨某手中取走该翡翠挂件后不慎遗失,侵害了两原告的物权,造成了对两原告的损害,现两原告依法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理应予以准许。至于赔偿的金额,考虑到原告提供了两原告购买挂件的银行账户明细、录音资料、鉴定评估报告及被告公安局询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对系争“某”挂件的价值作了相对充分的证明,而被告虽称认可该挂件价值人民币10万元,但未予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可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王某人民币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璐皓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