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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52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张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吴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4052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张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吴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0月分三次按被告吴某指示向其指定的地点供应了价值人民币76,377元的钢材,但被告吴某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6,37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于2011年11月10日就欠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7,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人民币57,000元货款,如到期未归还,则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另一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被告吴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按约付款,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吴某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6,377元;二、被告吴某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吴某实际向原告付款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6,377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三、被告张某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货单3张。

2、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张某签字加盖手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0年9月、10月分三次按被告吴某指示向其指定的地点供应了价值人民币76,377元的钢材,但被告吴某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6,37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于2011年11月10日就欠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7,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人民币57,000元货款,如未归还,则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注明按底根单结算,钢材送货单为准。另一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被告吴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按约付款,原告曾于2012年3月1日起诉来院,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某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吴某到期未按约付款,显系违约,原告作为出卖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吴某偿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为被告吴某作了担保,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人民币56,377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6,377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吴某付清货款人民币56,377元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三、被告张某对被告吴某上述两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吴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璐皓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