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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12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胡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4612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胡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胡某驾驶车辆在本市某路某路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伤后原告至长征医院急救。黄浦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7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3、交通费400元;4、杂费35元;5、车辆修理费150元;6、误工费8000元(2000元*4个月);7、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8、护理费1800元(1800元*1个月);9、鉴定费1000元;10、律师费3500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裁定;杂费35元同意承担。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276.7元、500元现金,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具体意见医疗费由法院审核金额,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以住院费单据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648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衣物损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胡某驾驶车辆在本市某路某路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伤后原告至长征医院治疗。原告花用医疗费2759.5元,被告胡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276.7元、500元现金。黄浦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另查,被告某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单据、病历、车辆损失评估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日用品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单据、被告胡某提供的垫付原告医疗费单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营养费、物损费、杂费、被告胡某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律师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人民币4036.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759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马某杂费人民币35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马某返还被告胡某人民币1776.70元;



四、原告马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6.3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人民币113元,原告马某负担人民币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