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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71号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某,公司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71号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某,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诉被告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某公司的沪某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某路某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期休息24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二期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由于(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案中不认可发生误工费,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将借款返还工作单位某某公司,故现在向被告主张误工费。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162.59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某支公司承担。



被告某支公司辩称,据了解,原告受伤后在正常发放工资,包括年终奖,不存在借款的问题,误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某公司的沪某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某路某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期休息24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二期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沪某车辆在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事发后原告工作单位某某公司向其发放借款21162.59元,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将借款返还某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某号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裁定书、单位情况说明、贷记凭证、网上银行电子汇单、银行发放工资回单及清单、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受伤后收入实际减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误工费人民币21162.59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被告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某支公司、被告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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