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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09号 原告宋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5109号

    
  原告宋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1981年12月5日进入某厂工作,1996年12月该厂变更为被告某公司,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某公司由原国有企业转制为民营企业,原告选择继续留在某公司工作,未领取过经济补偿金。近年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曹某变更为吴某,但原告一直在某公司工作。2013年3月,某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需关闭为由出具给原告退工证明,并承诺发放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事后未兑现,故现起诉要求判令某公司按原告离职前工资标准人民币1,929.30元支付31.5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772.95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于2010年12月20日接管某公司,2013年3月因公司经营不善关闭,故被告只承担原告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1年12月进某厂工作,1996年12月,该厂变更为被告某公司,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自1997年6月2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某公司转制为民营企业,原告选择继续留在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0日经某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吴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去曹某董事长职务。2013年3月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停止经营,故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最后二位员工离职。某公司根据原告的档案记载为原告出具1981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6日合同解除的退工证明。原、被告对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税前1,929.30元,税后1,568元均无异议。由于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5,212.80元。仲裁裁决: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730元。宋某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退工证明、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某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兼并、改制的,由兼并、改制后的单位继续履行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投资方发放变化的,原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1981年12月进入某厂工作,后因非本人原因从某厂被安排到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某公司改制后,原告未选择解除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而选择继续留在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某公司变更投资方,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某公司因停止经营,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将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工作年限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税前平均工资1,929.30元无异议,故某公司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31.5年)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77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772.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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