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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19号 原告袁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某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19号

    
    原告袁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1979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1年10月办理了至2013年12月31日的留职停薪手续。原告于2001年10月30日赴日打工,2004年11月回沪。回沪后原告曾找单位法定代表人要求回单位工作,被告知留职停薪期限已过,已被单位除名。之后原告至街道办理了劳动手册,领取低保生活费。2011年,原告听原单位同事说起原告不是被单位除名而是辞职的,并称看到过原告的辞职报告。为此原告到单位查阅档案后发现二份辞职报告均非原告所写,当时原告还在日本,也没有委托他人写过辞职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单位隐瞒事实,用欺骗手段伪造辞职报告,作为原告自愿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解除,现已事隔十年,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2001年10月26日向被告单位申请留职停薪,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申请书上明确规定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系按自动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至于辞职报告系当时由原告妻子(同一集团公司工作)向单位递交的,应当是真实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9年2月进人被告单位工作,2001年10月26日,原告以经济效益差为由向被告申请留职停薪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在申请书上写明到期未办手续,过时不来办理,作自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批准原告的申请,2001年10月30日原告赴日打工。2003年12月31日留职停薪期限届满,原告未按规定办理续订手续,也未回单位上班。被告于2004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退档手续。2004年11月原告回沪,当年曾找到单位法定代表人要求上班,被告知因逾期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到街道办理了劳动手册,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11年原告从原单位同事处听到原告的档案材料中有二份辞职报告,认为非原告本人所写,遂与被告单位交涉,未果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3)决字第某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份辞职报告复印件,退工通知单,被告提供的留职停薪申请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规定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2004年底回沪后曾回单位,被明确告知因逾期未办理手续已解除合同。若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至此双方争议已经发生,故原告应当于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直至2013年10月事隔近十年后才提起仲裁,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原告2001年10月向被告单位申请留职停薪时明确写明留职停薪的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到期不办理手续作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期限届满后即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回单位上班,被告单位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单位采用欺骗手段,伪造辞职报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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