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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7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760号 原告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邓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延东支行)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6760号

原告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邓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延东支行)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延东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授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叁仟捌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种类和范围为信保融资项下出口TT押汇。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该协议第6.2.2规定被告应当接受原告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协议第6.2.6条规定,若被告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被告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公司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重大危机,影响其正常运作的;不得怠于管理和追索其到期债权,或以无偿及其他不适当方式处分现有主要财产;以及被告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被告应立即通知原告,并积极配合原告落实好该协议项下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安全偿还的保障措施。另,协议第10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若被告违反该协议第6.2.2条及第6.2.6条规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停止剩余授信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措施。

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分别向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借款美元捌拾壹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USD816,480.00)、2013年1月31日借款美元捌拾壹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USD816,480.00)、2013年3月11日借款美元捌拾壹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USD816,480.00)、2013年4月10日借款美元捌拾壹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USD816,480.00)、2013年5月30日借款美元柒拾叁万肆仟零捌拾元整(USD734,080.00)共计美元肆佰万元整(USD4,000,000.00)。原告分别于上述同日依约放款。

然而,原告工作人员自2013年6月12日后起一直未能与被告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赵某和被告财务负责人李某取得联系。后原告派员亲自前往被告营业场所查看,方发现被告方及全部工作人员均已搬离其营业场所,停止经营。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已查明被告经营中已存在重大亏损及资金链断裂的情况,被告其他财务人员均已于6月第3周辞职。

现被告以搬离原有经营场所,相关财务人员集体辞职,企业负责人失联等实际行动表明将脱离原告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且被告在经营及财务方面已出现重大危机。该些行为属于影响被告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且被告均未事先告知原告。故,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协议第6.2.2条及第6.2.6条规定的义务且被告有极大的可能性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能偿还原告相应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剩余授信额度的使用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美元 4,000,000.00元(折合人民币24,470,800.00元);2、被告清偿贷款利息美元72,446.45元(折合人民币443,205.65元);(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实际计算以实际清偿日为准);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贷款债权支付的(提成)律师费用(按回收金额的3%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请;变更第2项诉请为:2、被告清偿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贷款利息美元37,964.03元(折合人民币252,882.17元),并偿付:⑴,自2013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美元828,564.22719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利率3.01025%水平上上浮30%,即3.91333%计算);⑵,自2013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美元826,063.58142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利率2.97575%水平上上浮30%,即3.86848%计算);⑶,自2013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美元824,537.93638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利率3.4494%水平上上浮30%,即4.48422%计算);⑷,自2013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美元822,178.54732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利率3.4419%水平上上浮30%,即4.47447%计算);⑸,自2013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美元736,619.73287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利率5.41526%水平上上浮30%,即7.03984%计算)。

原告某行延东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授信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授信额度为38,000,000.00元;2、某行贸易融资借款借据(5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分5次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美元4,000,000元整;3、被告经营场所及厂房实地照片,证明被告搬离原有经营场所,其已脱离原告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4、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被告融资信息,被告在其他银行处已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证明被告在经营及财务方面已出现重大危机;5、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授信协议》,约定:甲方(授信人)原告,乙方(授信申请人)被告,该协议第16条约定授信额度提供人民币38,000,000元整(含等值其他币种),汇率按各具体业务实际发生时甲方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第3.2条约定额度在授信期内可循环使用,并约定期限是按照每一笔单独计算。业务种类为信保融资项下出口TT押汇。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第4条约定利率按照各自的融资利率具体执行;第17条约定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违约责任在第10.4.1及10.4.2条约定,一旦发生第10条的情况,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协议第6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6.2.2载明“应当接受甲方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6.2.6,乙方发生下列情况,应当立即通知甲方,并积极配合甲方落实好本协议项下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安全偿不的保障措施;”第10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0.1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其中,第10.1.2“违反本协议6.2.2条规定义务,不接受或逃避甲方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10.1.6条“违反本协议6.2.6条规定义务,在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况时,不及时通知甲方,或甲方得知乙方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况后,要求乙方增加本协议项下债务偿还的保障措施,乙方不配合的,或甲方认为不利于授信本息安全收回的。”

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放款,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放款美元816,480元(以下币种均为美元),2013年1月31日放款816,480元,2013年3月11日放款816,480元,2013年4月10日放款816,480元,2013年5月30日734,080元。各笔借款期间均为180天,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1月26日。五笔借款利率分别为3.01025%,2.97575%,3.4494%,3.4419%,5.41526%。

截至2013年6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时间),本案系争五笔贷款均未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各笔贷款本金为:第一笔本金816,480元,利息12,084.23元,第二笔本金816,480元,利息95,83.58元,第三笔本金816,480元,利息8,057.94元,第四笔本金816,480元,利息5,698.55元,第五笔本金734,080元,利息2,539.73元。合计本金4,000,000元,利息37,964.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全额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违约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美元 4,000,00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美元37,964.03元,并偿付自2013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总计贷款本金美元 4,000,000.00元,其中第一笔贷款:以美元828,564.22719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利率3.01025%水平上上浮30%,即3.91333%计算;第二笔贷款:以美元826,063.58142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利率2.97575%水平上上浮30%,即3.86848%计算;第三笔贷款:以美元824,537.93638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利率3.4494%水平上上浮30%,即4.48422%计算;第四笔贷款:以美元822,178.54732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利率3.4419%水平上上浮30%,即4.47447%计算;第五笔贷款:以美元736,619.73287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利率5.41526%水平上上浮30%,即7.0398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1,37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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