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某柜位,租期为十一个月。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下同)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8,000元及滞纳金。 被告B公司辩称:2012年8月,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的管理人员同意被告延迟支付租金。2012年10月,被告在商场经营被骗后,寻求原告管理人员帮助,但其表现冷淡。2012年11月、12月,因为许多商户都撤出经营场所,导致楼面生意清淡,所以被告没有支付租金。被告在原告处尚有履约保证金34,000元、管理押金5,000元,以及2012年3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暂收款26,308元,这些钱款可以抵扣被告所欠的租金,剩余款项被告愿意支付。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意见:被告受骗是其自身管理疏忽所致,并非原告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是不能用以冲抵租金,且其中的50%在合同终止时是作为质量保证金,365天后才能返还,所以,原告只同意返还被告17,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管理押金,并用于冲抵本案起诉的租金。被告所称的暂收款26,308元,实际是用来支付某柜位2012年1月16日至2月24日的租金22,100元,以及被告补交的保证金4,208元(合同约定交履约保证金34,000元和管理押金5,000元,从C公司转入34,792元)。当时由于C公司(下简称“C公司”)与被告的履约保证金转让协议尚未签订,故原告以暂收款的名义先向被告开具了收据。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正式的发票,但没有及时将该暂收款收据收回。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辩称: 2012年1月至2月的租金、4,208元的保证金补差部分,被告均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但被告不记得支付的时间,这些费用并不包括在26,308元的暂收款金额中。26,308元暂收款的用途被告并不清楚。当时原告说要收一笔钱款,被告就去交了。26,308元暂收款属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认为,只要是原告提出的合理款项,被告都会支付。虽然合同约定首期租金应交39,667元,但实际支付时被告会和原告商量,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当时可能是因为被告资金周转不灵,所以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商量先支付了2012年1月至2月的租金22,100元。在本案诉讼前,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这笔26,308元暂收款,被告的财务是在本案诉讼后才发现有这张暂收款收据。原告是在将C公司的34,792元保证金收据收回后,才换了一张39,000元金额的收据给被告。 针对被告的补充意见,原告称:由于被告当时向原告提出其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紧张,所以原告同意首付暂收2012年1月16日至2月24日的租金22,100元和保证金4,208元,以后则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经营状况,按月收取被告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某柜位(下简称“某柜位”)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某柜位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租金为每月17,000元,先缴费后使用,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39,667元(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24日),以后每季度支付一次,在应付费租期起始日之前10天将每一季度的租金51,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签订时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4,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不能用于冲抵被告应交纳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期满后,若被告未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原告将扣留其中的50%作为质量保证金,用于消费者要求索赔的处理和赔偿,若在本合同终止后的365天内无消费者要求赔偿或质量保证金赔付后有剩余的,则原告在合同终止之日起的365天后将该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或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的其余部分,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的30天内无息退还被告;若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则被告须承担相当于应付款总额每日1%的滞纳金。 又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现金26,308元后,向被告开具了暂收款的《收据》,并于次日将该款解入中国银行上海市大世界支行。 2012年2月16日,被告与C公司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C公司将其交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4,792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C公司在经营期间所销售的产品应负的产品质量责任及售后服务均由被告全权负责。 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履约保证金34,000元和管理押金5,000元的《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 2012年2月23日,原告财务在《记账凭证》中将上述26,308元暂收款记载为“某某租金及保证金”,并记载在“借方本位币”一栏中,将“某某1-2月租金”22,100元、“某某保证金”4,208元,记载在“贷方本位币”一栏中。 2012年2月24日,原告开具了“1月租金5,100元、2月租金17,000元”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 再查明: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租金共计68,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原负责经营和管理C公司在原告处租赁的柜位,后又负责和经营被告承租的某柜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钱款均是由任某经手。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测谎,但被告拒绝测谎,并表示测谎可能会对被告不利,弊多利少。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 以上事实,由《店面租赁合同》、《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收据》、《现金解款单(回单)》、《记账凭证》、《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是先缴费后使用,但被告从2012年8月起未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且合同中明确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不能用于冲抵被告应交纳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将其在原告处的履约保证金34,000元、管理押金5,000元全数冲抵租金的问题,鉴于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终止后,履约保证金中的50%部分将作为质量保证金存放在原告处,用于消费者要求索赔的处理和赔偿,该部分在合同终止之日起的365天后才可退还给被告,现该50%部分退还的条件尚未具备,故不能在本案中冲抵被告所欠的租金。至于剩余的50%履约保证金以及管理押金,鉴于原告同意冲抵租金,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暂收款26,308元是否可以冲抵被告所欠的租金。虽然被告现持有该暂收款的《收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从2012年1月16日才开始,该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是租金、履约保证金和管理押金,并无证据显示此段期间被告还需要支付其他费用。在通常情况下,付款人付款都会了解和知晓自己所付款项的性质,不可能在不明晰的情况下任意将钱款支付给他人,更何况被告付款的经手人任某曾负责经营和管理C公司、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柜位,其完全应了解26,308元暂收款的用途。然其作为被告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却在付款后的一年多时间里,陈述“时间长”、“不清楚”,不能对该笔暂收款的用途予以解释,其陈述的真实性让人无法相信。其次,若如被告所言,该笔暂收款不是用于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管理押金,而属于多支付给原告的钱款,那么被告在支付后的一年多时间里不向原告主张,显然不合情理,更何况被告代理人任某就是这笔钱款的经手人和被告某柜位的负责人。第三,暂收款《收据》的金额是26,308元,2012年1月至2月的租金、履约保证金和管理押金补差部分合计金额亦为26,308元,两者的金额一致,如果说被告先付了暂收款,怎么可能又在2012年2月13日至2月24日这短短的十几天时间里又向原告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和管理押金,显然不合情理。第四,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3日《记账凭证》记载内容,与原告关于因C公司与被告的履约保证金转让协议尚未签订,而先向被告开具了暂收款收据,后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的说法相一致,原告的说法存在可信度。第五,虽然是否同意测谎是被告的权利,但被告拒绝测谎的理由是认为测谎可能会对被告不利、弊多利少,其理由牵强。综合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和解释有违常理,且被告自认该暂收款是属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该费用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至于滞纳金,因原告已经撤回该诉请,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租金人民币46,00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17,000元和管理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蓓蕾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荣广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暨秉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