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57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被告余某。 被告余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某公司、余某、余某某、周某、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某公司、余某某、周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A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借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将票款存入约定账户,并约定借款人未能及时交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原告自垫付资金时起,垫付的资金转为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计算复利。借款人并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同日,为担保该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被告余某、余某某、周某,被告周某某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为以上《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0元和保证范围内的应付费用;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借款人A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及附属的保证存款协议,保证金为700万元,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A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7月15日开具了汇票,金额为1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5日,汇票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其尚欠本金人民币6,892,117.05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某公司、余某、余某某、周某、周某某对A公司下列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⑴、垫款本金6,892,117.05元;⑵、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892,117.0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⑶、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每月未付逾期利息及未付罚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⑷、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沪)2011银授合字第某号《授信额度合同》;2、银行承兑汇票;3、扣款凭证和对帐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扣除了借款人的保证金700万元及其利息107,882.95元,现尚欠原告本金6,892,117.05元。第二组证据:1、《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存款协议》、特种转贷方传票、《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借款人提供了保证金700万元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五被告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三组证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0元。 被告某公司、余某、余某某、周某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应属于约定不明,利息不应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且原告在诉前已申请奉贤法院对相关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故如果本案继续审理并进入执行程序,可能造成涉案金额的重复执行。 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鉴于其余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青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授信人(质权人)某银行上海分行负责人的代理人与被授信人(出质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于2012年1月9日,在某公司签订了前述《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等,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及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自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A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已发出执行证书,现原告已申请嘉定区人民法院对A公司给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A公司、被告某公司、余某、余某某、周某,周某某分别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存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A公司开具汇票的义务,A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及时交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原告自垫付资金时起,垫付的资金转为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某公司、余某、余某某、周某,周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某公司、余某、余某某、周某,周某某代为履行归还A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汇票到期后,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已扣除了借款人的保证金及其利息,现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另外偿付以每月未付逾期利息及未付罚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150,000元问题。原告与A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已作出约定: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了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余某、余某某、周某,周某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亦已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就系争《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分别向借款人A公司和各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悖。任一保证人履行了相应的还款、赔偿义务后,另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份额亦相应减少。当然,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通过其他途径,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借款人A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余某、余某某、周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92,117.05元; 二、被告某公司、余某、余某某、周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892,117.0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某公司、余某、余某某、周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四、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94.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6,094.82元,由被告某公司、余某、余某某、周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某公司、余某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卢 颖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