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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0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099号 原告某分行。 委托代理人林某、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被告叶某。 被告肖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熊某。 原告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叶某、肖某、叶某某、熊某金融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5099号

原告某分行。

委托代理人林某、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被告叶某。

被告肖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熊某。

原告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叶某、肖某、叶某某、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叶某、叶某某、熊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分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某公司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对某公司未按约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此外,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某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某、肖某签署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某以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某号房产为某公司在《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房产于2011年10月27日办妥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某、肖某、叶某某、熊某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某、肖某、叶某某、熊某为某公司在《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6,80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同月11日,原告分两笔各3,400,000元向某公司发放了共计6,800,000元的贷款。但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1、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800,000元;2、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36,429.86元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85,742.72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6,836,429.86元为计算基数,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息);3、某公司偿付原告已发生的律师费40,000元;4、叶某、肖某、叶某某、熊某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如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肖某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某号全幢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某公司继续清偿;6、诉讼费用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某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某公司之间关于借款事宜的相关约定;2、《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叶某、肖某以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某号全幢房产为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叶某、肖某、叶某某、熊某为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某公司发放了贷款6,800,000元;5、还款记录列表、逾期借据列表及拖欠利息、罚息计算表,证明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情况;6、律师聘用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已经发生的律师费用;7、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将律师费40,000元支付给了上海市某律师费事务所。

被告某公司、叶某、肖某、叶某某、熊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编号为某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10,470,000元的额度项下向某公司提供授信信贷业务,授信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额度为6,8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某公司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某公司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该合同第十一条(一)贷款利率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对于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二)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四)还款方式以每笔贷款在《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上载明的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五)结息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四十四条费用的承担(一)、(二)约定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登记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现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某公司承担。两份合同均由原告与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同日,原告与叶某、肖某签署了编号为某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某以名下位于上海市某号全幢房产为某公司在《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肖某在抵押人一栏处签名,叶某在共有人一栏处签名。2011年10月27日,上述抵押房产在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的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金某,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利人,肖某为房地产权利人,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0,470,000元。

同日,原告与叶某、肖某、叶某某、熊某签署了编号为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某、肖某、叶某某、熊某为某公司在《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某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11年11月11日,原告分两笔各3,400,000元向某公司发放了合计6,800,000元的贷款。

截至2012年11月10日,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36,429.86元,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85,742.72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聘请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某公司的放贷义务,某公司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有关的律师服务、登记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现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40,000元问题。原告与某公司在《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已约定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应按约承担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与叶某、肖某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肖某为某公司的借款将名下的房产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0,47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应确认《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0,47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人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以最高债权限额10,470,000元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当然,肖某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某公司进行追偿。

原告与叶某、肖某、叶某某、熊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故叶某、肖某、叶某某、熊某理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亦已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当然,叶某、肖某、叶某某、熊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进行追偿。

某公司、叶某、肖某、叶某某、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分行截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6,429.86元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85,742.72元,并偿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836,429.86元为计算基数,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9.184%上浮50%计息);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四、被告叶某、肖某、叶某某、熊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被告某公司还款、赔偿义务,向原告某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某分行可与被告肖某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号全幢房产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10,470,000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肖某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39.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6.239.09元,由被告某公司、叶某、肖某、叶某某、熊某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860元,由被告某公司、叶某、叶某某、熊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海影
代理审判员 吴诵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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