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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2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295号 原告某分行。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分行员工。 被告吴某。 被告郑某。 原告某分行与被告吴某、被告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5295号

原告某分行。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分行员工。

被告吴某。

被告郑某。

原告某分行与被告吴某、被告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分行诉称,2011年3月9日,借款人被告吴某与贷款人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借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吴某、被告郑某以其所购的某层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嗣后,双方办理了房产登记,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原告是抵押权人,被告吴某、被告郑某是抵押人。被告郑某作为被告吴某的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在合同上签字。

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额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3月起逾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依约提前收贷,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9,038.89元;判令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暂计至2013年4月1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4,020.3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7.67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509,038.89元与利息人民币24,020.31元之和人民币3,533,059.20元为计算基数,逾期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判令被告郑某对被告吴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吴某、被告郑某如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吴某、被告郑某抵押物(位于某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吴某、被告郑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被告郑某继续清偿。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吴某因购房而借款;(2)所购房产已设定抵押条款;(3)借、贷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的约定;

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放款义务;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某层房产已办理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被告吴某、被告郑某是抵押人;

4、《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被告欠款信息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吴某违约及欠款金额,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5、《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抵押房屋登记册信息单》,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抵押房屋的权籍信息。

被告吴某、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分行与被告吴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并且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借贷关系以及抵押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某、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郑某应对被告吴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依约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吴某、被告郑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归还原告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9,038.89元;

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某分行暂计至2013年4月1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4,020.3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7.67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509,038.89元与利息人民币24,020.31元之和人民币3,533,059.20元为计算基数,逾期利率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基础上加收50%计收);

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郑某对被告吴某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如被告吴某、被告郑某届期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某分行有权以商品房抵押人为被告吴某、被告郑某的位于某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某、被告郑某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被告郑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65.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40,625.09元,由被告吴某、被告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代理审判员 李 轶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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