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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83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83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1个月,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11月5日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崔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1月12日5时25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时因倒车不慎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方徐某某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要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现原告要求:1、被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5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782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275,835.43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前原、被告双方一起喝茶、谈业务,嗣后原告主动要求搭乘被告车辆回家,被告予以同意,但被告未曾收取任何费用,属好意施惠行为,故原告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承担本案损失,被告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二期医疗尚未发生,被告方不认可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医疗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可,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航空收据非正式发票。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残疾赔偿金,居委会无权出具居住证明,事发前原告刚来沪且无工作,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缴纳保险记录,故不认可该项费用。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为好意施惠,故同意赔偿该项费用。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另,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7.10元、住院用品费1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给付住院押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二期治疗尚未发生,同意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477.10元、住院用品费1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给付住院押金5,000元(已与医院抵扣),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方徐某某均系朋友关系,双方喝完茶后,被告主动提出驾车送原告及方徐某某回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5时2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出金沙江路南约70米处因倒车操作不当撞到路沿及行道树,造成单车事故,导致车上乘客方徐某某及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方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1月12日至2月4日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7.10元、住院用品费1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给付住院押金5,000元(已与医院抵扣),共计8172.1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朱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腰部等处交通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等并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请金额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核,本院予以准许并冻结被告名下就肇事车辆(沪某某)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项下的保险利益。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再查明,原告自2010年6月起至2013年6月连续租住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某某一村363号202室;另,原告与上海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岗位,劳务报酬为2,000元/月。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寄宿证明、案外人姚某某的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取收条及姚某某的陈述,劳务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陪护协议书、住院用品费单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公平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系单车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同时考虑到现有证据未反映出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且其驾车无偿搭乘原告及案外人方徐某某在一定程度上确属施惠行为,值得鼓励和肯定。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被告虽称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被告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二期治疗尚未发生,相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医疗费,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1,591.4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2,477.10元,故原告因本起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共为84,070.5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其现主张按照20元/日计算24日计4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分别按照30元/日、40元/日标准分别计算60日、90日,分别计1,800元、3,600元。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为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休息并产生相应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120日,酌定6,4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结合其已构成九级伤残情况,其按照目前已适用的2012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标准主张160,752元的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对经房产中介公司盖章的租赁合同持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载明的租期内该中介公司尚未成立,故申请对租赁合同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对此,作为房屋承租人的原告及出租人的姚国强均到庭说明,双方确认实际租赁期限同租赁合同载明一致。综合各方陈述并结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姚国强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方有关鉴定的申请实无必要,且被告方亦未提供相关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难以准许。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及路途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后为治疗的需要确实产生相应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的赔偿,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为10,000元。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就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用品费19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保全费,因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另,被告垫付的8,172.1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4,0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752元、误工费人民币6,48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95元共计人民币271,875.53元中的90%计人民币244,687.98元,该款扣除被告黄某某已付人民币8,172.10元,实付人民币236,51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9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朱某某已预付)。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朱某某已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18.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30.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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