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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6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698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板(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地板(上海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698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板(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地板(上海)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信使用费计人民币219.7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03.56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地板(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电信使用费计人民币219.7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0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地板(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使用欠费计人民币219.76元;

二、被告某某地板(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币203.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某地板(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晓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