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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特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普民一(民)特字第35号 申请人姚某某,女 申请人姚某某申请宣告姜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姚某某诉称,申请人姚某某系被申请人姜某某的女儿。被申请人自五年前开始频繁摔跤,经医院检查发现为脑梗死,
(2013)普民一(民)特字第35号

申请人姚某某,女

申请人姚某某申请宣告姜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姚某某诉称,申请人姚某某系被申请人姜某某的女儿。被申请人自五年前开始频繁摔跤,经医院检查发现为脑梗死,现个人生活完全无法自理,需要由他人照顾。为维护好姜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宣告姜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姜某某,女,193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石泉路某某新村35号502-503室,系申请人姚某某的母亲。被申请人五年前频繁摔倒,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脑梗死”,两年前开始精神明显异常,现不知饥饱、二便失禁,个人生活完全靠人护理。2013年9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姜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姜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姜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现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申请人姚某某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姜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姚某某为姜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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