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特字第39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吴某某申请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某某诉称,申请人吴某某系被申请人陈某某的丈夫。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经上海中治医院诊断患有老年性痴呆,目前已无法辨识自己的行为,生活无法自理。为维护好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某某,女,194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166弄59号503-504室,系申请人吴某某的妻子。被申请人2001年左右出现记忆力减退的情况,2003年头颅CT查及脑萎缩,后病情逐渐加重,2010年被诊断为“老年性痴呆”。2013年8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陈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结论为陈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陈某某的监护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予以指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