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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特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普民一(民)特字第40号 申请人沈某某,女 申请人沈某某申请宣告梅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沈某某诉称,申请人沈某某系被申请人梅某某的妻子。被申请人于2009年年底因脑溢血送医院抢救,出院诊断为脑出
(2013)普民一(民)特字第40号

申请人沈某某,女

申请人沈某某申请宣告梅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沈某某诉称,申请人沈某某系被申请人梅某某的妻子。被申请人于2009年年底因脑溢血送医院抢救,出院诊断为脑出血、运动功能障碍、语言障碍、生活自理能力障碍等,现生活无法自理。为维护好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宣告梅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梅某某,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30弄43号101室,系申请人沈某某的丈夫。被申请人患高血压多年,2009年年底因脑溢血送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出血、运动功能障碍、语言障碍、生活自理能力障碍等。2013年9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梅某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梅某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妻子,现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申请人沈某某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梅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沈某某为梅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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