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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2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284号 原告楼某英,女。 原告楼某薇,女。 被告顾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284号

原告楼某英,女。

原告楼某薇,女。

被告顾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某英、楼某薇与被告顾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奉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被告顾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而本案的审理需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2013年9月16日,被告顾某涉嫌的交通肇事罪已审结。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英、楼某薇、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某保险奉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某保险奉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英、楼某薇共同诉称,2012年11月24日15时50分许,在奉贤区海湾镇无名路路段,被告顾某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楼某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楼某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31日死亡,经司法鉴定,楼某山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结论为:被告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楼某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楼某英、楼某薇分别为受害人楼某山的配偶及女儿,二原告系受害人楼某山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某保险奉贤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苏M*****轿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二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201,998.3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3,234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350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1,000元、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186.3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186.3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奉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顾某按责承担。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凭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护理费不予认可;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顾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予以支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已赔付二原告408,700元。

被告某保险奉贤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凭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死亡赔偿金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顾某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应相应减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奉贤支公司已先行为受害人楼某山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5时50分许,在奉贤区海湾镇无名路路段,被告顾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无名路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案外人楼某山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顾某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11月29日民警将顾某及肇事车辆苏M*****查获。2012年1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奉公交认字[2012]第1201112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被告顾某的过错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唯一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楼某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受害人楼某山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1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病交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楼某山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1、肇事车辆苏M*****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奉贤支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奉贤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2、事发后,受害人楼某山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支付各类医疗费201,998.30元;3、受害人楼某山生前为城镇户口,二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4、2013年9月16日,本院对被告顾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作出一审刑事判决[案号:(2013)奉刑初字第463号],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5、事发后,被告顾某已赔付原告408,7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处方笺、住院费用小项统计、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工资明细表、收条、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苏M*****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奉贤支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奉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顾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处方笺、死亡小结、住院费用小项统计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01,998.30元。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数额和计算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目前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误工半个月,金额为2,430元。对住宿费,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住宿半个月,金额为2,700元。对交通费、衣物损,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丧葬费25,984元,属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楼某山生前为城镇户口,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40,188元/年的标准,自死亡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803,7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楼某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为50,000元。至于被告顾某、某保险奉贤支公司提出的,被告顾某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本院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两者不能互相转换、替代,且《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亦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楼某英、楼某薇因楼某山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998.30元、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3,234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30元、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1,000元、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95,566.30元。由被告某保险奉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楼某英、楼某薇121,000元,被告某保险奉贤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000元;余款974,566.30元,由被告顾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某已支付408,700元,尚需支付565,86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楼某英、楼某薇12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000元);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楼某英、楼某薇974,566.30元(被告顾某已支付408,700元,尚需支付565,86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1元,减半收取计7,350.50元,由原告楼某英、楼某薇共同负担2,761.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4,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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