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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04号 原告xx,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490弄10号1号楼316A。 法定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04号

原告xx,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490弄10号1号楼316A。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133号12楼。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xx撤回了对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4月28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江路、江东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xx公司员工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沪ASxx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员工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右肩关节半脱位,经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2周、护理期2周。本案牌号沪ASxx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402.71元(已扣除伙食费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2,250元(900元/月×2.5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护理费1,800元(1,200元/月×1.5个月)、误工费8,100元(1,620元/月×5个月)、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登记,故原告与xx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月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江路、江东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xx公司员工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沪ASxx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员工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系河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5,485.91元(含伙食费83.2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xx公司预付了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3年9月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右肩关节半脱位,经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2周、护理期2周。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300元。

本案牌号沪ASxx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xx公司员工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沪ASxx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登记,故原告与被告xx公司员工xx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登记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25,402.71元(已扣除伙食费83.2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2,250元(900元/月×2.5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1,200元/月×1.5个月)、误工费8,100元(1,62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预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25,402.71元(已扣除伙食费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7,842.71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余额7,842.71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计5,489.9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5,47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70%计5,110元。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1,165.9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5,110元,与被告xx公司已经预付原告的2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xx公司14,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21,165.90元;

二、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14,8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计1,212.50元,由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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