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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32号 原告xx,女,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号。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xx丈夫),住同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3年1月1日生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32号

原告xx,女,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号。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xx丈夫),住同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倪集乡岳庄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8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xx撤回了对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6月10日7时43分,被告xx驾驶登记在xx名下的牌号鲁RJxxC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与石家街路口处时,碰撞到原告丈夫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2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本案牌号鲁RJxxC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320.56元(含伙食费1,0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300元(2,1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1个月)、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停车费8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9,760.05元(含伙食费971.80元)。

被告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停车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44.10元、交通费2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营养费认可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认可3,240元(1,620元/月×2个月),护理费认可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手机损失费认可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7时43分,被告xx驾驶登记在xx名下的牌号鲁RJxxC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街向东左转弯时,适遇原告丈夫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沿石家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路向北右转弯,因被告xx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16日,原告住院62.5天,花费了医疗费28,380.50元(含伙食费971.80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7日,原告再次住院9.5天,被诊断为眩晕病(气血亏虚症)、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慢性乙型肝炎,花费了医疗费10,560.51元(含伙食费124.30元)。原告还花费了门诊医疗费1,379.55元。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原告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16日的住院医疗费28,380.50元中有部分系治疗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7日的住院医疗费10,560.51元均与交通事故无关。审理中,原告表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7日的住院医疗费10,560.51元不要求两被告赔偿。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原告还支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停车费80元。被告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44.10元、交通费2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3年6月2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xx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2013年10月21日,鉴定人李松林出庭接受了被告xx保险公司的询问。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理由如下:第一,鉴定人未全面调查原告的过往精神状态,故不认可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第二,鉴定人未排除赔偿性神经症的可能,其鉴定结论缺乏严谨、客观的医学基础;第三,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与原告客观伤情存在较大出入,其鉴定结论畸高。被告xx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牌号鲁RJxxC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鲁RJxxC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9,760.05元(含伙食费971.8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上述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本院酌定为1,250元(20元/天×62.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户口簿、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充足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300元(2,100元/月×3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4,860元(1,620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1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80元,有停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3,0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144.10元、交通费238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31,932.35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29,760.05元以及被告xx垫付原告的3,144.10元,并已扣除伙食费9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4,082.35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24,082.35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23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手机损失费8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车费8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0,518.35元,被告xx应赔偿原告4,080元,扣除被告xx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144.10元、交通费238元后,被告xx还应赔偿原告69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30,518.35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697.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计1,521.50元,由原告xx负担65.50元,被告xx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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