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404号 原告xx,女,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三龙镇xx村五组9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运输一队,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2415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581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汽车运输一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运输一队)、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运输一队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xx撤回了对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10月10日14时2分许,被告xx运输一队的员工xx驾驶牌号沪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D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近双江路北约20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行左下肢截肢,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五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本案牌号沪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D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x币(以下币种同)219,338.58元(已扣除伙食费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20元/天×49.5天)、营养费4,800元(1,200/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98,331.20元(40,188元/年×20年×62%)、残疾辅助器具费522,600元[假肢费442,000元(65,000元/次×5次 +65,000元×9%×20年)+硅胶套费80,000元(8,000元/次×10次)+轮椅费388元+拐杖费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3.60元(26,253元/年×5年×2人×6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住宿费3,520元、交通费3,91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00元、绷带费5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2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运输一队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运输一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系被告xx运输一队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查档费无异议,律师费、绷带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xx运输一队预付了原告187,851.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的计算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29,388元[假肢费279,000元(45,000元/次×5次+45,000元×8%×15年)+硅胶套费50,000元(5,000元/次×10次)+轮椅费388元],拐杖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住宿费、绷带费不予认可,查档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4时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东路近双江路北约20米处向左驶入江东路东侧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xx运输一队的员工xx驾驶牌号沪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D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江东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9,353.64元(含伙食费164元)、绷带费58元、查档费20元、轮椅费388元、拐杖费212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被告xx运输一队预付了原告187,851.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系江苏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00年10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长丰村一队南张家宅50号租房居住,该村70%以上的村民已经因为征地而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两被告对上述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居住的地区为农村地区。原告还提供误工证明、建房协议,并申请证人龚正飞、张泉弟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其哥哥龚正飞的施工队里工作,该施工队为上海郊区居民建造房屋,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吴店村张家宅101号施工,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村韩家角西77号施工,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另提供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父亲于1931年出生,原告母亲于1938年出生,两人共生育了五名子女,目前两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子女扶养。被告xx运输一队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原告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 2013年6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行左下肢截肢,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五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配制假肢证明、假肢费发票、住宿证明、住宿费收据,欲证明原告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65,000元,另需配备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10%,硅胶套的使用寿命约为二年,无需维修;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住宿费为3,52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则提供案外人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适合安装的假肢价格为45,000元左右,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10%(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硅胶套每二年更换一次。因此,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假肢费应为279,000元(45,000元/次×5次+45,000元×8%×15年),硅胶套费应为50,000元(5,000元/次×10次)。 本案牌号沪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D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牌号沪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查档费收据、绷带费发票、轮椅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建房协议、证人证言、配制假肢证明、假肢费发票、住宿证明、住宿费收据、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运输一队的员工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沪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D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运输一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19,338.58元(已扣除伙食费164元),本院根据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处方确定医疗费为219,189.64元(已扣除伙食费16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20元/天×49.5天)、营养费4,800元(1,200/月×4个月)、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8,331.20元(40,188元/年×20年×62%),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5,772.40元(17,401元/年×20年×62%)。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22,600元[假肢费442,000元(65,000元/次×5次 +65,000元×9%×20年)+硅胶套费80,000元(8,000元/次×10次)+轮椅费388元+拐杖费212元],两被告认可329,388元[假肢费279,000元(45,000元/次×5次+45,000元×8%×15年)+硅胶套费50,000元(5,000元/次×10次)+轮椅费388元],本院认为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均为假肢配制公司,但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并不了解原告的具体伤情,其在未对原告伤情进行详细检查的情况下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针对性,且原告安装的假肢费用并非畸高,尚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综合考虑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配制假肢证明及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83,600元[假肢费403,000元(65,000元/次×5次 +65,000元×8%×15年)+硅胶套费80,000元(8,000元/次×10次)+轮椅费388元+拐杖费21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3.60元(26,253元/年×5年×2人×60%÷5人),本院酌定为14,515.20元(12,096元/年×5年×2人×60%÷5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3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1,340元(1,620元/月×7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3,520元,有住宿证明、住宿费收据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91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绷带费58元,有绷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查档费20元,有查档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运输一队预付原告的187,851.28元,有收条为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219,189.64元(已扣除伙食费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224,979.6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余额204,979.6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991.86元(204,979.64元×40%);残疾赔偿金215,77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520元,合计768,247.6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548,247.6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9,299.04元(548,247.60元×40%);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0元(1,800元×40%);绷带费58元、查档费2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078元,由被告xx运输一队赔偿原告4,031.20元(10,078元×40%)。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44,110.90元,被告xx运输一队应赔偿原告4,031.20元,与被告xx运输一队已经预付原告的187,851.28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xx运输一队183,820.08元。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544,110.90元; 二、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汽车运输一队183,820.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2元,减半收取计4,406元,由原告xx负担1,239元,被告上海xx汽车运输一队负担3,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奚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