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舟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上诉人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8日9时,张××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舟山市普陀区平渔路甲向西行驶至103号路段某某左转弯过程某与对向行驶的王××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王××受伤的道路乙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即至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0日,共计住院1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2989.72元。2013年2月15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再次至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7日,共计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888.96元。医嘱二次住院期间均需陪护1名,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至2012年7月26日,第二次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至2013年4月28日。后王××多次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024.60元(均缺乏门诊病历对应)。期间,张××已经支付王××各项费用共计47270.50元。另查明,1、舟山市普陀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王××夫妻从2007年至今在平阳市场做蔬菜生意。2、张××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遂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20711.38元(包括医疗费719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护理费11680元、误工费28172元、营养费3000元、其他费用553.50元),庭审中变更误工费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 原审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某担问题。因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而张××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交通事故给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张××予以赔偿。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王××的二次住院费用分别为62989.72元、7888.96元,门诊费用2565.10元,医疗用品费853.50元,均应列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住院天数确定为4380元;3、误工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法院结合王××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并结合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时间按照8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因王××仅提供证明1份,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法院结合王××年龄及从事行业情况,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林某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年标准,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18425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疾病诊断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为146天,关于护理费标准,综合王××伤情、治疗过程以及本地区护工同时期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8760元;5、营养费:根据王××病情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6362.28元。关于张××已支付的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乙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106362.28元,扣除张××已经支付的47270.50元,尚需支付59091.78元。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王××负担56元,张××负担410元。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事批发、零售各类食品、蔬菜等已有七年之久,误工费应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731元计算;2、原审酌情确定8个月误工时间系主观臆断,护理费标准60元/天过低,应按80元/天计算;3、原审确定的营养费过低,上诉人提出的3000元是合情合理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辩称:上诉人实际住院并不需要那么久;答辩人在探望上诉人时已购买营养品1000元;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家从事家某没有工作。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上诉人王××全部损失。关于误工时间,医院出具的王××共需休息270天疾病证明书,在无证据证明不合理的情形下,应作为误工时间的参考标准。王××与其丈夫在菜市场经营蔬菜零售,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浙江省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0823元作为计算标准。故原审酌情确定的误工时间和参照农林某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又,考虑王××年逾60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舟山市普陀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尚不能完全证明王××个人一直全天专业从事蔬菜零售,而张××称王××在家从事家某没有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因此,综合各项因素酌情考虑的赔偿金额仍按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确定。护理费原审法院按当地标准确定为60元/天,并无不当。原审根据王××的病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也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基本合理,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炅 审 判 员 徐惠忠 代理审判员 方 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高嘉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