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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5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577号 原告王A,女,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B,女,194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平路XX号X单元XXX室。 被告上海某养老院,住所地上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577号
    
  原告王A,女,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B,女,194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平路XX号X单元XXX室。
  被告上海某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诉被告上海某养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王B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王某系原告父亲,王某年事已高,患有轻度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将其送入被告处养老。王某入院前身体状况良好,行动自如,并无不适。王某入住被告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将王某用绑带固定于座位或者床上,禁止其活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予以纠正,但被告仍旧捆绑王某,致使其长时间保持固定体位,难以活动。入院四十余天,王某身体不少部位出现褥疮并感染,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相应治疗。2011年9月21日,原告探望王某时发现其状态差,伴发热,遂将其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就医。王某入院即告病危。9月23日,王某转入新华医院治疗,9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严重脓毒症。原告王A认为,王某入院前情况良好,不是长期卧床病人,不应出现褥疮,王某短时间内出现褥疮感染并引发脓毒血症系被告长期将其固定于床上、座位上所致,同时,被告未能及时发现褥疮,从而致使王某未能及时得到医治,被告的过错导致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079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200,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人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养老服务费9,090.50元。
  被告上海某养老院辩称,被告在对王某的护理过程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并无过错,王某的死亡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限制人身自由与安全性约束是两个概念,被告基于对王某及其他老人安全考虑,对王某进行安全性约束,被告有独立的决定权,且王某家属(王天祥)事后也予以追认。原告王A多次干扰被告正常工作,多次报警,如果其不认可被告的行为,可以在之前就与被告解除服务合同。王某是从9月19日开始状态不好,之前无明显异常,另事发前,原告王A几乎天天来被告处,故其对王某的情况是清楚的。9月2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王A将王某送医医治,但原告王A不同意,因此发生争执,原告报警。此外,王某的护理级别是专护,护工与老人的比例为1:2.5,老人走动时有护工陪护,不需要进行约束。被告平时不会为老人测量体温,在老人出现胃口不好、精神不好等情况下才测量体温。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中统筹支付部分、职工互助报销部分应当扣除;认可救护车费;认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王某未离开医院,不会发生交通费,故被告不认可交通费;认可丧葬费25,984元;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对于服务费,被告收取入住费2,150.50元、2,940元,另收取医疗备用金3,000元(原告未办理离院手续,故未退还),另王某之子王天祥支付的1,000元,系冲抵之前被告为王某购买护理用品支付的费用(尿布等),该费用系王天祥支付,王天祥未参加本案诉讼,未提出返还1,000元,故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系王某之女。因王某年事已高,患有老年痴呆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王A于2011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王某于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入住被告处,由被告提供约定的养老服务,约定的护理等级为:专护。2011年9月21日,原告王A将王某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左髂前局部皮肤有一小皮损3平方厘米左右……。王某于9月23日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经检查:……左髂前上棘可见5平方厘米皮肤破损……。9月23日18时,病史记录:尾骶部红,范围10厘米×8厘米;左髋红5厘米×4厘米,破损范围4厘米×1.5厘米;右髋红6厘米×7厘米,右背红10厘米×8厘米。王某于9月29日23时10分死亡。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死亡原因:严重脓毒血症;引起严重脓毒血症的原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多器官功能衰竭综合征,促进死亡的疾病:高血压、糖尿病。
  另查明,王某在被告处入住期间,被告多次对其实施约束措施。2011年9月16日11时50分,原告王A因与被告有纠纷报警。2011年9月20日16时20分,原告王A因不满被告约束王某的行为而报警。2011年9月21日9时,有报警记录,具体内容未记载。
  再查明,根据本市民政局的《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规定,护理要求从低到高分为三级护理、二级护理、一级护理、专护,其中“专护”要求提供24小时专门护理,确保各项治疗护理措施的落实。
  又查明,王某与董美瑞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王腾、王B、王A、王惠珠、王天祥。董美瑞于1984年3月17日报死亡,王腾于2009年5月22日报死亡。本院就原告王A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告知王某其他子女:王B、王惠珠、王天祥,其中王惠珠、王天祥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因王B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褥疮与王某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及被告是否有延误治疗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褥疮与被鉴定人王某严重脓血症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轻微责任),参与度约10%;被告无被鉴定人王某的体温检查记录,存在过错,影响对病情的评估及及时送医院诊治。原告王A支付鉴定费3,0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王A对鉴定意见确认被告存在过错无异议,但认为褥疮与王某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至少为50%,其他过错与死亡的参与度应是50%。原告王A认为,鉴定书中采用的护理交接班记录、医生交接班记录系被告在证据交换后提供的,未经过原告质证,不应作为鉴定材料,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鉴定意见确认的褥疮与脓毒血症之间的参与度,但认为被告的护理行为并无过错,褥疮的形成与被告的护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体温问题,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未说明需要进行体温检查的具体时间段,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被告测量过王某的体温,被告并非医疗机构,鉴定部门提出了专业医师的标准,超过了被告的能力范围。
  审理中,本院将双方质证过的病史材料送交鉴定部门,鉴定部门要求补充提供护理记录、体温记录,本院通知被告提交相关材料给鉴定部门参考。鉴定完成后,由于鉴定书内将补充材料作为鉴定材料,并摘录了部分内容,原告王A提出护理交接班记录、医生交接班记录系被告在证据交换后提供的,未经过原告质证,不能作为鉴定材料。本院就为何补充护理交接班记录、医生交接班记录的情况告知原告王A,并告知其如有质证意见或者要求重新鉴定的,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期限届满后,原告王A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表示,即使是真实的,说明被告处有医生,但直到王某弥留之际才有医生记录材料,之前一直无医生记录,说明被告护理措施不当,另被告对王某多次采取约束措施,但记录的仅有两次,该记录是不准确、不真实的。被告认为护理记录主要针对王某饮食情况,对约束情况不需要每次都记录。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王A提供的户籍信息、住养老人收款收据、医疗备用金收据、预付款收条、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照片(王某)、被告宣传册、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入院申请表、入院调访表、入院审批表、健康体检报告、病情告知书、承诺书、视频(王某活动情况)、照片(王某未受限)、告知书(退院、安全约束)、接处警登记表、服药委托书、护理交接班记录、医生交接班记录,另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A因其父王某有养老需求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王某入住期间应当提供恰当的、专业的养老服务,未尽合同义务导致王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过司法鉴定,明确褥疮与王某严重脓毒血症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10%,该鉴定意见通过综合分析王某年龄、原有疾病、死亡原因等因素,仅就褥疮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给予专业意见,而对于是否是被告护理不当导致褥疮发生,需要由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予以评定,而护理、医生交接班记录涉及到被告护理行为是否恰当,并不会影响该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另,本院已向原告王A告知补充相关材料的原因,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王A不认可鉴定意见并无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是否由于被告护理不当导致王某身体出现褥疮,本院认为,褥疮的形成与局部组织长期受压,血液循环不良有关,如采取的护理措施不当,可能会导致褥疮的形成。鉴于王某系老年痴呆患者,被告为防止王某出现意外伤害及王某对其他老人产生伤害,对其采取安全约束措施并无不当,但被告采取该措施的时间、次数应当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另在采取约束措施后应加强护理和观察,以防止该措施造成王某人身损害。根据原告王A及被告陈述,王某虽然患有多种疾病,但可自主行动,并非长期卧床患者,根据王某自身情况,即使被约束,只要该约束行为恰当并有护理措施辅助,应该不易产生褥疮。被告提供了护理记录,但仅记载了两次约束措施,被告也确认被告对王某采取约束性措施未全部记录在护理记录中,故难以认定被告采取的约束措施恰当,另,被告未举证其对王某采取约束措施后进一步采取了护理措施。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约束措施恰当,而该约束措施与王某身体产生褥疮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体温问题,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无被鉴定人王某的体温检查记录,存在过错,影响对病情的评估及及时送医院诊治。被告主张曾测量过王某的体温,且被告并非医疗机构,鉴定部门提出了专业医师的标准,超过了被告的能力范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宣传资料,其有规范的内设医疗机构,且被告提供的医生交接班记录也证明了被告处配备专业人士,测量老人体温属于较为基础的医疗服务,被告应当可以提供该项医疗服务。对于王某的情况,被告仅在2011年9月20日8时30分至2011年9月21日8时30分阶段的医生交接本上进行了两次记录,其中一次对王某的体温进行了描述,确认其有发热现象,其余时间的情况均未记载,可见被告对王某身体情况的观察并不到位,被告该过错导致未能及时发现王某病情,延误了诊疗。
  综上,被告存在护理不当,导致王某出现褥疮以及对王某观察不当,延误其就医的过错,被告的过错与王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综合考虑王某年龄、自身疾病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酌情确认被告对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
  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其中住院发票经过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报销的部分并非原告的损失,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根据相关支出单据,确认总额为12,386.30元(已扣除伙食费、统筹支付部分、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证金支付部分,含医疗费、外购药、救护车费用);本院根据王某住院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王某住院情况酌情确认护理费3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在王某住院期间照顾、探望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认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养老服务费包括医疗备用金3,000元、入住费5,090.50元(2011年8月9日至9月30日)、王天祥支付的1,000元。本院认为,王某入住被告处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养老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并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另行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入住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王某实际入住天数,确认被告应返还入住费882元。医疗备用金可退还原告。对于王天祥支付的1,000元,因该费用系王天祥支付,且王天祥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王B医药费12,3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200,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96,216.30元的20%计59,243.26元;
  二、被告上海某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A、王B养老服务费3,882元(入住费882元、医疗备用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计3,00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004(原告王A已预缴5,752元),由原告王A、王B负担5,004元,被告上海某养老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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