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40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杨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社区XX村XX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31.40元、违约金102.50元、信息查询费5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杨某到庭称,其是实际拖欠物业费的主体,并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亦同意杨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据此,本院依法变更杨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信息查询费的主张。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杨某自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止拖欠531.40元物业服务费属实。本院认为,房产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约束力,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决定聘请物业公司并签订新的合同时止。被告接收了其购买的房产后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提出房屋天花板渗水发霉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其职责范围内的服务中存在瑕疵,不能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故被告拒交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查询费诉讼请求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31.40元、违约金102.50元,合计633.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正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琛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