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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11号 原告张A。 原告张B。 两原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C。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张D。 原告张A、张B与被告张C、张D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11号

原告张A。

原告张B。

两原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C。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张D。

原告张A、张B与被告张C、张D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与张B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周某与诸某、被告张C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D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与张B诉称,原告张A、张B与被告张C、张D均为被继承人张E的子女。张E死亡后,留有存款与股票变现款人民币500,000元,其中大部分在张C处,余款在张D处,应与张E名下的上海银行股票一并作为张E的遗产由张A、张B与张C、张D均等继承,另张B处有被继承人夫妇遗留的红木桌子一张,可作价人民币20,000元,归张A所有,由张A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被告张C辩称,张A与张B所述之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情况属实,张E死亡后,确有存款存在张C名下,并分两份账户由张C与张D各自掌握一份,张C处的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张D处的金额为人民币90,000余元,上述钱款系经张A、张B、张C、张D四人清点后由张C保管,与张E名下的上海银行股票均为张E的遗产,应预留人民币20,000元作为今后为被继承人夫妇修缮墓地、祭祀等费用,余款由四继承人均等继承,张B处的红木桌子同意张A与张B的处理意见,但在本市宁波路214号房屋内尚有张E的遗产金表一只也应一并处理。

被告张D未到庭表示意见,在审理中以书信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张A与张B为证明其所述之张E遗留的存款与股票变现款的金额,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C提供的名为“外公财产清单”的字据一份,内容含有理财产品人民币350,000元、定期存款人民币96,822.35元、上海银行股票等。2、张D处张C户名的存折,其中有三笔存款共人民币93,560.16元。张C否认了字据系由其提供,对其中的金额也不予认可,确认了证据2属实。

张C证明其所述之张E遗留的存款与股票变现款的金额及张E名下上海银行股票的情况,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E名下存取款的银行清单若干、张C手写的汇总字据、张C名下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的银行存折。2、张E名下上海银行股票的银行证明。张A与张B表示:对证据1中的张E名下存取款清单与张C名下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C手写的汇总字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E与陆某婚后共生育了张F、张C、张D、张A、张B五子女。1998年7月26日,张F报死亡,其无子女。1999年1月19日,陆某报死亡。2011年4月16日,张E报死亡。

上述事实,有张E夫妇的户籍资料与张C、张A、张B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除张D未参加庭审之外,其他张E的继承人对张E有存款与股票变现款在张C处并存在异议,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该遗产的具体金额,根据张C、张A、张B的证据及其陈述,无证据可以证明除张C名下的存款共计人民币443,560.16元之外,张E另有存款与股票变现款,故本院认定上述张C名下的存款为张E的遗产,与张E名下的上海银行股票一并由张C、张D、张A、张B进行法定继承,鉴于钱款已在张C的名下,实际分割时,该款即归张C所有,其应按其他继承人所应继承的份额支付钱款。另就张B处属于张E遗产的红木桌子的处理意见一致,内容合理,张D又未表示意见,可以按张C、张A、张B的意见处理。张C称张E另有遗产金表一只,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张C要求预留修缮墓地与祭祀等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法律也未就此作出明文规定,故本院无法支持,其可与其他继承人本着团结与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张C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某*的存款人民币350,000元与利息归张C、张D、张A、张B所有(每人四分之一);

二、 张C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某*的存款人民币93,560.16元(存折中序号为002的人民币43,077元、存折中序号为003的人民币45,287.16元、存折中序号为004的人民币5,196元。)与利息归张C、张D、张A、张B所有(每人四分之一);

三、 张E名下的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49786股(股权证号为某)与收益归张C、张D、张A、张B所有(每人四分之一);

四、 张B处红木桌子一张归张A所有;

五、 张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C、张D、张B每人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张C、张D、张A、张B各负担人民币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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