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692号 原告相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员工。 原告相某诉被告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卓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相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某诉称,原告系卡号为某农行银行卡的持卡人。2013年1月31日11时07分,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手机短信,告知其卡内款项被他人支取或转账,共计人民币68,882元。当时原告正在上海,且身份证及银行卡均在原告身边。原告立即赶往被告下属某支行查询,被告知款项的支取及转账均发生在广东。原告于同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储户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存入现金,被告依法核发银行卡,被告有义务和责任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被告作为大型的商业银行,赚取了巨大的利润,有责任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资金不受损。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过错在于被告的银行卡存在安全漏洞和技术风险,被告应当承担所有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88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相某提供了手机短信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人证言、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及留存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的农业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的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某支行辩称,首先,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用,因涉及刑事犯罪,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次,取款或转账必须以知道该卡的密码为前提条件,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是在被告处被泄漏的,因原告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保管不当,致使款项被他人划走,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原告在开卡后曾两次办理挂失手续,证明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第四,某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某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某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某借记卡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核发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本案中,案外人获知了原告的银行卡帐号和密码,并将卡内资金划走。因案外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被告即认定该交易指令系持卡人本人发出,故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支行提供了某借记卡批量开卡清单、某借记卡批量开卡申请表、某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某行某借记卡章程、原告持有的农行卡的开卡、销卡信息、挂失/换卡申请书、联网核查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卡号为某的某行卡的持卡人。2013年1月31日11时07分,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系争银行卡内资金被转账或取现,计68,882元。后原告赶至某行网点打印了交易明细,并于同日11时56分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报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交易发生在广东省。 以上事实,有手机短信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卡,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应当基于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银行是否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从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告对于密码的保管是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能否减轻或免除银行的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原告卡内资金被他人盗用,涉及犯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刑事案件相牵连的民事案件时,认为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则应中止审理。若对于追加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民事纠纷案件审理的,应对民事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本案原告主张系争消费并非使用真实的银行卡所进行的。被告应证明其在接受银行卡交易过程中履行了审核义务。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究竟是何人以何种方式进行系争消费,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无需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若被告确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其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其可向持伪卡盗刷的人行使追偿权。 对于争议焦点2,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应当保障储户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并按存款人的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某借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某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某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本案中案外人凭正确的密码交易,故该交易应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被告据此认定交易指令系持卡人本人发出,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银行卡交易中,银行对持卡人交易指令的审查应当包括密码、银行卡所载帐户信息和银行卡本身的真伪。因此,某借记卡章程中关于使用正确密码的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被告依据上述条款而免除其对银行卡真实性的审查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系争交易发生在广东,而原告已证明交易时原告及其银行卡、身份证均在上海,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出系争交易为案外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且原告在银行卡被盗用后,立即与银行联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第三,银行作为发卡人,负有对伪卡识别的义务。且银行从银行卡业务中获得的经济利益远大于储户个体,根据利益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也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综上,被告对持伪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原告账户内的资金,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银行卡使用过程中曾两次向银行挂失。但原告当时已经及时申请了挂失,且领取了新的银行卡,因此,原告之前遗失卡片的行为并非导致其现持有的卡片信息被他人盗取的原因。况且,在银行卡遗失后也未发生被他人盗用的情形,故不能因原告曾遗失银行卡而推定其在保管密码上存在过错。现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泄漏该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故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其银行卡被盗刷过程中存在过错。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保证银行卡资金安全的责任,于法有据。原告对于存在银行卡内的资金可按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相某损失人民币68,882元; 二、被告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68,882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相某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1元,由被告某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卓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芊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