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30号 原告刘A。 原告刘A之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B。 被告刘C。 被告刘D。 被告刘E。 被告刘F。 被告刘G。 被告刘G之委托代理人居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G之委托代理人鲍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A与被告刘B、刘C、刘D、刘E、刘F、刘G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与被告刘B、刘C、刘D、刘E、刘F、刘G及被告刘G之委托代理人居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原、被告七人均为被继承人刘H的子女,系刘H遗产的继承人,刘H生前虽未立下遗嘱,但曾有书面意见,表示其名下之本市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在其夫妇死亡后归原告所有,刘H死亡后,原、被告就房屋的处理达成协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本市某路房屋动迁后给付六被告每人人民币10,000元,现除被告刘D与刘G拒绝领取钱款外,原告已向其他被告支付了钱款,故要求由原告按协议继承某路房屋,原告可以支付刘D与刘G所应支付的钱款与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B、刘C、刘E、刘F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四人已经得到原告支付的钱款,同意原告的房屋继承意见。 被告刘D与刘G辩称,原告所述之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情况属实,但不认可原告所述之刘H生前立有书面意见的事实,原、被告虽就某路房屋的处理达成了协议,但原告曾承诺在其本市某路房屋拆迁之后即支付钱款,但本市某路房屋早在2006年即已被拆迁,但原告至今未付款,已属违约,再者原、被告也没有权利处理父母的财产,故协议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H与李某共生育了刘B、刘C、刘D、刘E、刘F、刘G、刘A七子女。1995年12月9日,李某死亡。2003年3月21日,刘H死亡。某路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刘H。2003年11月30日,刘B、刘C、刘D、刘E、刘F、刘G、刘A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载明:……共同协商同意父母遗产(房屋)归刘A所有……,另一份除增加了“刘A付款每人人民币10,000元”外,其他内容一致。刘A另承诺在本市某路房屋动迁以后给付钱款。2005年12月30日,就本市某路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刘A支付给刘B、刘C、刘E、刘F每人人民币10,000元,未付款给刘D与刘G。 上述事实,有刘H与李某的《居民死亡推断书》、某路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解、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包括遗产分割办法和份额的继承问题,故两被告以子女无权处理父母财产为由,认为原、被告间就处理被继承人名下某路房屋的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因协议书中并未规定违约责任,且现也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拒付钱款还是刘D与刘G拒收钱款,现其愿意支付所应支付的款项与按法律规定的利息,可以准许,但利息的起算之日应为原告应支付钱款的日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上海市某室房屋归刘A所有; 二、 刘B、刘C、刘D、刘E、刘F、刘G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刘A办理上海市某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 刘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D人民币10,000元与该款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 刘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G人民币10,000元与该款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刘A负担人民币1,467元,由刘D与刘G各负担人民币1,4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赛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