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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5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某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ILIPPO 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某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ILIPPO 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某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某某路1388号1513室房屋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提供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年中被告享有免租期四个月,服务保证金为24000元。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约交房,被告也享受了三个月的免租。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时发现被告已迁出。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违约,已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终止已给予被告的各项优惠,并要求被告按三个月租金金额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由于被告尚有押金24000元在原告处,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享受的三个月免租期租金3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发现原告存在乱收费的情况,2012年11月,原被告协商一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迁出并不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保证金24000元,11月10日,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诉请与双方约定不符,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办公室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某某路1388号1513室房屋,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月租金为12000元,保证金相当于两个月租金金额,计24000元,第一、第四、第七、第十个月为免租期。该合同另附有书面条款和条件,其中有对于享受折扣、促销和优惠的客户,若违反合约条款或发生两次以上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已给予的各项优惠之约定。实际履行中,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并实际使用该承租房屋。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从上述房屋内搬离。2013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对2012年11月10日为涉案合同解除日均无异议。原告表示原被告从未就涉案合同的提前解除达成口头协议,2012年11月中旬,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内无人办公,才知道被告已自行搬离,经与被告联系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故存在房屋空关导致的租金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本案诉讼,保证金在损失中予以抵扣。被告表示不存在涉案合同的解除由其违约导致之事实,如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仅有权终止各项优惠,而非由被告返还已享受的优惠。同时,保证金事宜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室服务合同即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审理中,原被告对涉案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10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合同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提供相关证据,其自行搬离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享受四个月的免租期,但若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已给予的各项优惠,基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搬离系争房屋之事实,原告有权终止该优惠,但其要求被告返还已享受的免租期租金,与约定不符,对该项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由于涉案合同对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未履行期间发生的租金,可视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补偿,因剩余租期超过三个月,补偿额按三个月租金计付。另,保证金事宜,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补偿金人民币36000元;

二、原告某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4000元;

三、对原告某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预付),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莉敏
审 判 员 倪文青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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