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42号 原告解某某,女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入住房屋前被告已在公用天井内搭建了一间比较大的房间,原告入住后被告又擅自搭建了一间比原先小一点的房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某某一村25号1至3室公用天井内北墙的房屋两间。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2002年买入房屋。在2002年前被告已在公共天井内的北墙处搭建了一间房屋,2005年被告在该处又搭建了一间房屋。该天井是某某一村25号1室至3室公用的。当时约定原告与2室共用公用走廊的储藏室,而被告的3室没有权用储藏室,故被告现同意拆除2005年搭建的靠近被告北窗的房屋,因为搭建的房屋也影响了被告自家的通风和采光,2002年前搭建的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因这次原被告三家合用的灶间可以由国家统一出钱改建,但原告表示不同意,使灶间无法装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邻居,分别系上海市某某一村25号1室及3室的房屋承租人。该房屋1-3室天井合用。被告在天井中建有房屋两间,该两间房屋占据了天井大部分面积。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2013年9月23日有关部门因天井违章搭建,向被告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违规行为并予以整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的天井系公用,被告在上海市某某一村25号1至3室公用天井内搭建的两间房屋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及使用公共天井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某某一村25号1至3室公用天井内的房屋两间。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依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