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737号 原告沙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本院审理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崇明县中兴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沙某某以双方的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解决了本案讼争,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秦朝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