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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0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75号 原告潘××。 被告徐×。 被告姚×。 原告潘××与被告徐×、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75号



原告潘××。

被告徐×。

被告姚×。

原告潘××与被告徐×、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被告徐×与姚×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5日,被告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借款后,徐×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后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按约支付从2012年3月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姚×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徐×、姚×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徐×、姚×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徐×与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徐×与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5日,徐×向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万元。借款后,徐×归还了潘××借款12万元,尚欠潘××借款1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尚欠原告潘××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徐×合理期限,被告徐×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姚×与徐×系夫妻关系,徐×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应对徐×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潘××借款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