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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27号 原告辛甲。 委托代理人钱××。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辛甲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27号



原告辛甲。

委托代理人钱××。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辛甲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案外人甘某某介绍认识。2012年8月,原、被告在青海洽谈生意,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虫草(其中1500条,重量500克,78000元;其中2000条,重量250克,33000元;总额111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辛乙15000元,并且被告承担快递费1173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依约提供了上述虫草;被告除了支付30000元货款,余款81000元、辛乙15000元、快递费1173元均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97173元。

被告辩称:2012年5月初,原、被告在案外人甘某某家中相遇,因甘某某与被告做虫草生意后生活变得富裕,很是羡慕,于是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合伙做虫草生意,被告勉强答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2000条/斤规格的虫草1000克,而原告却提供2000条/斤规格虫草500克(56000元/500克,被告无异议),1500条/斤规格虫草250克(单价双方未达成一致),不符合被告要求;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虫草,被告负责销售,利润和销售费用各半享受和承担,现原告起诉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依据,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结算盈亏;被告至今只出卖1500条/斤规格虫草150克,尚余2000条/斤规格虫草500克、1500条/斤规格虫草100克仍在被告处,由于原告提供的价格过高无法出卖;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支付30000元给原告,截止2013年8月份,被告为销售虫草支付各种费用96165元,连同原告已经取得的30000元,原告均应当承担二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辛甲通过EMS快递寄给被告陈××2000根/斤规格虫草500克、1500根/斤规格虫草250克,产生快递费用1173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辛甲汇款30000元;被告陈××处尚有原告所寄的2000根/斤规格虫草500克、1500根/斤规格虫草100克;2013年5月4日,原告辛甲在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陈述:“三年前,我通过朋友甘某某认识了浙江舟山的陈××,2012年9月份的一天,陈××打电话给我让我弄点虫草,让我寄过去一斤半虫草,利润有3万多,到时候我俩每人一半……等内容。”

上述事实,由快递单据、电话录音、民和县公安局询问笔录、银行交易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仅提交了其交付被告货物的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民和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的事实。被告也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应提供双方确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未有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意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而不利其后果的责任,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1114.50元,由原告辛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