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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7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785号 原告朱x。 被告刘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黄x。 原告朱x与被告刘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785号

原告朱x。

被告刘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黄x。

原告朱x与被告刘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被告刘x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3年1月19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处时,与被告刘x驾驶的为案外人周x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66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26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800元、家属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6,153.92元;其中,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赔偿。

被告刘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1,023.62元全部是被告垫付的,另外,被告还给付原告现金15,6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维修费经过定损,无异议;对医药费的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非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不认可,要求扣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时间不相符,只酌情认可2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每月1,620元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处理人员误工费和家属误工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处时,与被告刘x驾驶的为案外人周x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门诊随访,原告花去医疗费644.30元,被告刘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023.62元;原告支出修车费8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0年5月15日起在x公司工作,订有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每月3,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

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家属许群枝的误工证明。对此,被告x公司、刘x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许群枝的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修车费发票、定损单、借条、银行签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x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x公司是被告刘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x人,对该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刘x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费用中,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644.30元、修车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书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医药费31,023.62元(包括住院伙食费105元)以及给付给原告的现金15,600元,有相应的书证证明,原告亦当庭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每月工资为3,200元,确定误工费为19,200元(包括二次手术的休息期)。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赔9天,金额为18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80,37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40元/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3,600元(包括二次手术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人员误工费及家属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46,418.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200元,合计108,476元,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1,562.9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35,342.92元,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5,342.92元,由被告刘x赔付;修车费800元,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刘x赔付。被告刘x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医药费31,023.62元(包括住院伙食费105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15,600元,合计46,623.6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人民币119,276元;

二、被告刘x应赔偿原告朱x人民币27,142.92元,与被告刘x已支付的人民币46,623.62元相抵后,原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x人民币19,480.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计2,196元,由原告朱x负担636元,被告刘x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伏姝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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