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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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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原审被告:董某某。 原审第三人:林甲。 原审第三人:金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董某某、原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原审被告:董某某。
    原审第三人:林甲。
    原审第三人:金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董某某、原审第三人林甲和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3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王某某的住所地在温州市瓯海区,董某某的住所地在瑞安市,该两个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5日裁定:驳回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某某上诉称:虽然其和原审被告董某某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许某某请求其承担合伙费用的金额明显高于请求董某某承担的金额,故本案由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更能全面、公正、高效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瑞安市人民法院系原审被告之一董某某的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被上诉人许某某向王某某、董某某请求给付合伙费用的高低,不是确定本案法院管辖的考虑因素,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永某某审判员陈某某审判员蔡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林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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