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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84号 原告:林 ×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 ×× 、谢 × 。 被告:钟 ×× 。 被告:朱 × 。 原告林 × 与被告钟 ×× 、朱 ×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84号



原告:林 ×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 ×× 、谢 × 。

被告:钟 ×× 。

被告:朱 × 。

原告林 × 与被告钟 ×× 、朱 ×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施丽青、人民陪审员王丹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12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 ×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 ×× 、朱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 × 诉称: 2011 年 8 月 4 日,被告钟 ×× 因做生意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30000 元,双方约定借款在 2011 年 10 月 4 日前归还,月利率 2% 。被告朱 × 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签名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被告钟 ×× 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朱 × 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 、被告钟 ×× 归还原告林 × 借款本金某民币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1 年 8 月 4 日起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 被告朱 ×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 、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 ×× 、朱 × 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 年 8 月 4 日,被告钟 ×× 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30000 元,双方约定借款在 2011 年 10 月 4 日前归还,月利率 2% 。被告朱 × 在借条下签名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 2 年。借期届满后,被告钟 ×× 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朱 × 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钟 ×× 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 × 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 ×× 、朱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 ××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 × 借款本金某民币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1 年 8 月 4 日起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朱 ×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50 元,由被告钟 ×× 、朱 ×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林 ×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益钦

代理审判员  施丽青

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洪凯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