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东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傅××。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傅××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冠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和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傅××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于2010年8月通过活动相识,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无收入来源,且多次隐瞒原告进行信用卡透支取现,经原告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某某不合,已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答辩称:被告是因生意经营不善导致目前负债较多,并非不务正业,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傅××的诉讼请求。 原告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周××对原告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傅××与被告周××于2010年8月通过活动自由相识,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傅××与被告周××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仅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无不可调和的分歧和矛盾,夫妻双方应当秉持互敬、互爱,相互包容的原则,共同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生活。原告关于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要求与被告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冠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郑 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