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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82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镇A路A号A号楼A室A。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B县B镇B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不详。 原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82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镇A路A号A号楼A室A。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B县B镇B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不详。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某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2013年11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金额总计人民币(以下同)187,185元的炭黑并于2013年2月17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于2013年7月1日进行对账。截止目前,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87,1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送货后依约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乙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炭黑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87,185元。合同约定,发货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付款方式为2013年2月17日付汇票或电汇;被告在到货3日内应对货品质量进行检验,如发现货品与质检报告不符或不符合被告要求,应立即告知原告,经原告确认后进行退、换货手续;如就合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2月2日、2月22日,原告分两批向被告供货。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4,800元和92,385元,合计187,185元。

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就截止当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187,185元及发票号码、出货日期、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明细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且被告亦经对账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以致涉讼,责任在被告,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以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损失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无明确约定,审理中原告亦表明被告逾期付款除对原告产生资金利息损失外,并无其他损失,因此,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关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货款人民币187,185元。
  二、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87,185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1.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55.9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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