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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34号 原告陶XX,男。 委托代理人谭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X,男,上海XXX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陶XX与被告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34号
  原告陶XX,男。
  委托代理人谭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X,男,上海XXX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陶XX与被告上海XXXXX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上海XXX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现有劳动合同未到期而拒绝。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出勤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度及2012年度高温补贴。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29天,每天加班3小时;双休日加班6天,每天加班8小时;节假日加班3天,每天加班8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仲裁裁决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和2012年(8月除外)夏季高温补贴1,400元(人民币,下同);2、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70元;3、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的加班费2,844元。
  被告上海XXX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安装了空调,故被告不同意支付高温费。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不愿意签订,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被安排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处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出勤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2日、3日加班共计24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10月加班工资。2012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1、2011年和2012年夏季高温补贴1,600元;2、2012年10月1日至1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70元;3、2012年10月1日至11月4日期间加班费2,844元。2012年1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83.34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2,592元;三、申请人其余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该院于2013年8月6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离职审批表,工资条,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4810号裁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合同到期后原告拒不续签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34.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处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相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除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外,其他工作时间不计算加班。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日至11月4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0月存在节假日加班24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113.10元。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XX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34.55元;
  二、被告上海XXX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XX2012年10月节假日加班工资1,113.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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