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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2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219号 原告顾x,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号。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顾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219号

原告顾x,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号。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顾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华、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1982年原告与被告李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84年7月16日生育大女儿李x,1993年3月17日生育二女儿李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女儿李x出生后被诊断为脑瘫,被告就坚持把女儿送给他人抚养,并宣称李x不是被告亲生的,被告逐渐开始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并长期沉溺于打麻将,不给原告家庭生活费,经常彻夜不归。整个家庭开销都是由原告一人负担,两个女儿也都是由原告照顾长大。夫妻感情由此逐渐转为一般。2007年,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650弄6号302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路房屋)并一人居住于该房屋中,原告考虑到大女儿治病、小女儿读书方便,一人带着两个女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330弄22号603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路房屋)的老房屋中。后因原告担心被告有外遇、留宿其他女人在家中,于2012年8月带着两个女儿住到x路房屋中,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大女儿李x进行殴打。2013年4月,原、被告一致同意出售x路房屋。出售房屋过程中,被告坚持要将房款中的一部分归还其在外的借款,原告不同意,为此被告数次殴打原告,双方发生激烈矛盾,原告为躲避被告暴力于2013年6月带着两个女儿搬离x路房屋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7月,被告因不按约配合购房人办理过户手续,购房人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从2007年至今,分居已经长达6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000元、保姆费2,000元至孩子死亡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x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情况均属实。原、被告的感情本来还是可以的,现在是因为x路房屋的房款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购买x路房屋时,向自己的兄弟李x借款51万元,被告为了归还借款出售x路房屋,但原告认为借款是假的,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阻碍被告在x路房屋出售合同上签字,被告担心违约会有巨大损失,在情急之下打了一下原告。被告没有外遇,如果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可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x路房屋,且购买该房屋后,被告一直让原告居住其中,但原告以要在老地方跳舞为由拒绝,直到2012年8月原告才带着两个女儿搬入x路房屋居住。2013年6月因该房屋要出售,原告搬离。被告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有两套房屋,随便原告选择居住哪套,双方可以继续一起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与被告李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84年7月16日生育大女儿李x,1993年3月17日生育二女儿李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转淡。2007年,被告购买x路房屋并一人居住,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居住于x路房屋。2012年8月,原告带着两个女儿搬入x路房屋,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4月,原、被告一致同意出售x路房屋,后因房款中涉及案外人的借款并引发诉讼,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带着两个女儿搬出x路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残疾证、女儿李x的残疾证、潍坊九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房租赁凭证、住房调配单、(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15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三十余年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存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愿为和好做进一步的努力。对此,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的和睦,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作为被告亦应珍惜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以诚相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能得以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x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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