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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上民初字第8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虞××。 被告: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 法定代表人:李××。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 被告: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虞××。

被告: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

法定代表人:李××。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

负责人:陈××。

委托代理人:柴××。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徐××诉被告虞××、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虞××、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虞××驾驶的浙A×××××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虞××在进车库时,其车左前方与原告左脚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第0200418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虞××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经核实肇事车辆浙A×××××号的所有人系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上述车辆的承保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1、判令被告虞××、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医疗费3199.3元、护理费18230.12元变更为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5629.42元;2、判令被告保险××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虞××、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了各项费用81550.39元,其中医疗费74724.39元,交通费715元,护理费6090元,希望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原告主张得过高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是19年,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护理周期无异议,认为护理标准过高,应按行业标准68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由肇事司机承担,鉴定费不予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病历,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

3、住院收费收据及欠条,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费用,自行支付3199.3元的医药费;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鉴定费用;

5、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

6、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1988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杭州××事实。

被告虞××、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及诊疗费票据、陪护费发票、公交车及出租车车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虞××已经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3121.39元,尚欠原告1571元。

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被告虞××、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金额不足3199.3元,按照实际金额确定医疗费,对收据并未没有写明是支付医药费,故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派出所经办人员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虞××、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虞××实际没有支付83121.39元,其中1571元的支付人为原告。

被告保险××对被告虞××、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护理费和交通费,认为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间16周包含住院期间,是指伤后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予以扣减,对垫付的医药费可到被告保险××单独索赔。本院对被告虞××、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其垫付的费用中包含原告支付的1571元医疗费。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虞××驾驶被告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在春江花月地下车库行驶时,其车左前方与原告左脚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第0200418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虞××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6周某某,营养期限以16周某某。

原告受伤期间,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3205.3元(其中1571元医疗费票据在被告虞××处)、鉴定费21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虞××、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医疗费3199.3元、护理费18230.12元变更为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9699.3元;2、判令被告保险××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车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先行赔付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1、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自付的医疗费为3205.3元,基于原告主张3199.3元,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提交的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清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为656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护理费,结合本案的鉴定结论中建议护理期16周,结合被告已支付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37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酌定为40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00元。综上,被告保险××负担医疗费3199.3元、残疾赔偿金为6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37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7214.3元,被告虞××承担鉴定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7214.3元;

二、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徐××鉴定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928元,实际收取449元,由原告徐××负担56元,被告虞××负担393元,退还原告徐××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朱旭东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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