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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1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袁甲。 被告王××。 原告袁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袁甲。

被告王××。

原告袁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袁某。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尊敬长辈,并伙同儿子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存款80000元、土地赔偿款80000元按比例分割,80000元共同债务平均承担,价值14000元的金某某一条及位于定海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平均承担80000元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原告长期不务正业,沉迷赌博,不孝父母,并负债累累。儿子的学费与生活费都由被告承担。2002年,原告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做了房产证,并抵押给高利贷用于赌博。后被高利贷追打受伤,于2009年逃往山东,在山东认识了别的女人,并同居至今。原告母亲卧床三年,原告从未回家探望,母亲去世也未回家奔丧。综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000元。原告诉称的80000元银行存款系袁某名下,土地赔款全家都有份额,且已用于袁某购房,不同意分割。80000元的债务是原告赌债,应由其自行承担。金某某系原告赠与给袁某。位于定海区××××号房屋,双方在2009年离婚的时候已经赠与给儿子,现属袁某所有。复婚后,被告替原告归还了14000元的赌债,要求原告予以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甲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按当地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0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名袁某。婚后,因原告赌博问题,双方时有争吵。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定海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定海区××××号房屋归袁某所有,袁某读大学的所有费用及生活费均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离家至山东生活,并与另一女子保持同居关系。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在定海区民政局复婚。复婚后,双方因原告生活作风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5月18日,被告归还案外人借款14000元。2013年初,原告将金某某一条赠与给儿子袁某。2013年5月,因土地征用,原、被告家庭分得土地赔偿款76642.50元(计算人口为5.5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土地征用补偿协议、马岙镇五一村证明、户口簿、证人袁某、袁乙、袁亚甩的证言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共同存款8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定海区××××号的房屋,原、被告已于2009年离婚时赠与给儿子袁某,金某某一条,原告也已赠予给儿子,该房屋与金某某现已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上述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土地赔偿款属家庭共同所有,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婚后归还给他人的1400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现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无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具体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甲与被告王××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增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