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甲。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丁。 法定代理人:章乙。 上列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列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章甲和上诉人章乙、章丙、池某某、章丁因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6日生育一女章丁。被告章丙、池某某系被告章乙父母,被告章甲系其兄弟。2009年7月31日,瑞安市莘塍街道上山根村作出《瑞安市莘塍镇上山根村返回地占地建筑面积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确定:对坐落于瑞祥新区E-28地块返回地共计23.532亩的返回地进行分配:以农业一个基本户主按下代子女为户数,对上述地块按占地面积进行分摊分配,其中户头60%,人口按20%,基分20%分配。由此,以被告章丙为户主、户内人口为原、被告六人的农户分到返回地建筑面积指标:坐落于瑞祥新区E-28地块返回地面积共计638.632平方米。其具体按以下方式计算:户头为425.036平方米,人口加基分的分配面积中,陈甲与被告章乙、章丙、池某某、章甲各为35.31平方米,被告章丁为26.63平方米。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章乙离婚;婚生女章丁由被告章乙抚养。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判认为,本案诉争的返还地建筑面积指标系村集体分配到户的可得财产权利,是一种由户内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可得利益。该建筑面积指标分配方案确定时,处于原告陈甲与被告章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以被告章乙为户主的户内成员对该户分到的建筑面积指标享有权利,在原告与被告章乙离婚后即共同关系解体后,原告可要求对其享有的财产权利份额予以分出。村集体内各户分到的建筑面积指标数额依据于按村民自治原则作出的分配方案,但分配方案仅是确定各户应分到的面积,其具体的计算方式虽可作为确定农户内部个人权利的一种参考,但分配方案本身不是直接对户内个人权利的确定,分配方案也规定了户内成员之间的分配由该户自行处理,被告否认原告可分享该户分配面积中的户头面积,不予采纳。各户中按人口及基分计算的建筑面积指标在计算方式中已按个人予以计算,该部分财产权利可以参照计算方式确定户内个人份额,其中原告享有35.31平方米,计算方式对户头分配面积数未明确户内个人的份额,作为分配到户的共有财产权利,其户头分配面积应按照等分原则由户内人口平均分配,原告享有户头面积425.036平方米中的六分之一计70.839平方米。由此确定:村集体分配给章丙户返回地建筑面积指标中原告享有106.149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瑞安市莘塍街道上山根村村集体分配给章丙户的坐落于瑞安市瑞祥新区E-28地块返回地建筑面积指标计638.632平方米中,原告享有106.149平方米。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章乙、章丙、池某某、章甲、章丁负担。 宣判后,章甲和章乙、章丙、池某某、章丁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章甲上诉称:一、原判将本案两个“户头”合计面积425.036平方米按照六分之一比例确认份额,不符合农村习惯,也违背了农村村民自治原则。基本户户主章丙名下分配的两个“户头”面积425.036平方米(212.518平方米×2),应分别属于某某平某和章乙户,章甲和章乙分别作为一户计算“户头”。原判将两个“户头”混同并按六分之一比例进行确认份额,明显不符合分配政策和规定。二、被上诉人陈甲实际应分配的面积为35.31平方米,即其人口分配面积17.95平方米加上基分分配面积17.36平方米,两个“户头”份额只能归章甲和章乙个人所有。即使给予陈甲分配户头面积,也不能从章甲的“户头”中分配。原判将章甲的“户头”面积给予两户成员分配,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章乙、章丙、池某某、章丁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家庭实际情况,上山根村委会不再确定章丙为户头,而分别确定章甲和章乙为户头,故上诉人家庭比其他家庭成员多分。上山根村委会依据《分配方案》制订的《村民分配登记表》明确了全体村民分到返还地建筑面积指标的具体数额,其中章甲和章乙分别分到的户头面积各为212.518平方米。二、原判认定的有关事实违背《分配方案》和《村民分配登记表》的规定。《分配方案》和《村民分配登记表》已经明确每户村民分到的返还地建筑面积和每个村民个人应分配的返还地建筑面积。《分配方案》制定的目的就是将所有的返还地建筑面积指标分配给每个村民所有,就是直接对户内个人权利的确定。原判违背客观事实,也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侵害了章甲和章乙个人所有的财产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甲只享有诉争返回地指标35.31平方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一、从上山根村的分配方案看,户头的概念不是户主的概念。本案分配中是按户头来分配,而不是按户主来分配。二、根据《分配方案》第1条规定的分配方法,如果按上诉人的逻辑户头面积归其个人所有,那么其他家庭成员只能四分,户主能分十分,这显然错误。三、原判之所以将两个户头面积放一起按六分之一分配,是因这两个户头都登记在章丙名下,故原判平均分配给六名家庭成员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章甲向本院提供《上山根村返回地分配证明》,以证明原判对户头面积的分配与《分配方案》的分配原则相某某等。上诉人章乙、章丙、池某某、章丁提供《证明》,以证明每户中家庭成员分到的户头面积归其个人,其他家庭成员不能享有该份额等事实。上诉人章甲和上诉人章乙、章丙、池某某、章丁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陈甲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明内容违背《分配方案》的基本原则,也不合法,且《证明》混淆了户头、家庭户数及家庭里的户主等概念,其将户头面积划归户主个人所有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分配方案》并没有规定户头面积具体分配到人,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分配方案》确定可进行分配的返回地总建筑面积为应40788平方米的90%即36709平方米,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丙原判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章丙户中户头面积指标如何分配的问题。《分配方案》的有关规定及具体计算方式系针对该村各户的应分到返还地面积,其具体计算方式虽可作为确定户内个人权益的参考,但该方案本身不是直接针对户内个人权益的确定,更没有规定户头面积归于户内个人享有,故上诉人根据该方案及《村民分配登记表》直接主张户头面积指标归章甲和章乙享有,本院不予采纳。户头面积指标系被上诉人离婚之前其与上诉人一家取得的家庭共有财产权益,原判按照等分原则由户内人员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832元,由上诉人章甲负担1916元,上诉人章乙、章丙、池某某、章丁负担1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某某审判员郑某某审判员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