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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吴×。 原告:黄甲。 原告:黄乙。 原告:吴×。 原告:胡××。 被告:吴×。 被告:吴×。 被告:吴某××。 被告:吴×。 原告吴×某1、黄甲、黄乙、吴×某2、胡××为与被告吴×某3遗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吴×。



  原告:黄甲。



  原告:黄乙。



  原告:吴×。



  原告:胡××。



  被告:吴×。



  被告:吴×。



  被告:吴某××。



  被告:吴×。



  原告吴×某1、黄甲、黄乙、吴×某2、胡××为与被告吴×某3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审理期间依法追加吴某××、吴×某5、吴×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吴×某2和被告吴×某3、吴×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黄甲、黄乙、吴×某2、胡××起诉称:原告吴×某1、吴×某2和被告吴某××、吴×某3的父亲吴×某6于2012年3月16日病逝,生前立有一份书面遗嘱,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某镇某某路的房屋1套给吴×某1、吴×某2和吴某××、吴×某3四个子女平均分配,所有遗产款由吴×某1、吴×某2、吴某××、吴×某3、吴×某5、吴×、黄甲和黄乙、胡××以及施某某9户平均分配。施某某可得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吴×某6的丧事结束后,遗产款157920元暂由吴×某3保管(另有吴×某6名下10000元存单由吴×某2保管),但吴×某3拒绝原告方按遗嘱继承分割。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至法院,后因被告方同意分割遗产而撤诉。但被告方在原告撤诉后又拒绝平均分割遗产,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某镇某某路的遗产房屋1套作价300000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2和被告吴某××、吴×某3平均分割(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该房屋由原告吴×某1、吴×某2和被告吴某××、吴×某3继承后按份共有,各拥有25%的产权);2.遗产款167920元由原、被告八等分,原告吴×某1、原告黄甲和黄乙、原告吴×某2、原告胡××各得八分之一。



  被告吴×某3、吴×、吴某××、吴×某5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遗嘱是吴×某6亲笔书写的。遗产房屋同意按遗嘱执行,归原告吴×某1、吴×某2和被告吴某××、吴×某3按份共有,各拥有25%的产权。遗产款157920元曾由吴×某3保管、由吴×某3存入银行,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吴×某3已把遗产款中的108000元转交给吴×某5保管。被告吴×某3、吴×某5因经办“七头”、“百日”、“周年”等纪念活动已经花去17175元,被告方保管的遗产款尚余140745元。被告方某认为吴×某6逝世未满三年,遗产款应暂时不予分割。被告吴×某5还提出其父亲吴某××是家中长子,对家庭贡献最大,在遗产分割时应予照顾多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自书遗嘱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吴×某6于2011年10月22日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载明遗产房屋给吴×某1、吴×某2和吴某××、吴×某3四个子女平均分配,所有积蓄由吴×某1、吴×某2、吴某××、吴×某3、吴×某5、吴×、黄甲和黄乙、胡××以及施某某9户平均分配。遗嘱的尾部还有施某某的收条,证明施某某可得的遗赠款20000元已于2012年4月理清。



  2.宁波市鄞州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吴×某6与张某某系原配夫妻,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吴某××、次子吴×某3、长女吴×某1、次女吴×某2。吴×某6已于2012年3月16日亡故,张某某已于1993年4月亡故的事实。



  3.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登记在吴×某6名下的房产坐落于鄞州区某某镇某某路,建筑面积47.9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鄞集某某。



  4.银行存单1份,用以证明吴×某6生前在中国农某某行鄞州甬港支行存款10000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该份存单现暂由原告吴×某2保管。



  5.结算清单、银行存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4月7日经原告吴×某2、被告吴×某3结算并签字确认,父亲吴×某6的遗产款157920元暂由叔叔吴×某7保管。次日该款以吴×某3的名义存入银行,由吴×某3保管。



  6.费某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2在2012年4月6日至5月3日期间因经办“七头”做佛事等支出3018元。



  7.家庭成员表1份,用以证明黄甲、黄乙系吴×某1生育的子女,胡××系吴×某2生育的女儿,吴×某5系吴某××的儿子,吴×系吴×某3的儿子。



  被告吴某××、吴×某3、吴×某5、吴×向本院提交了费某某单3份,用以证明吴×某3、吴×某5因经办“七头”、“百日”、“周年”等纪念活动已经花去1717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证据6是原告吴×某2单方某某的费用开支情况,未得被告方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费某某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继承人吴×某6与妻子张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吴某××、次子吴×某3、长女吴×某1、次女吴×某2。吴×某6已于2012年3月16日死亡,张某某已于1993年4月死亡。被继承人吴×某6生前于2011年10月22日亲笔书写有一份遗嘱,载明遗产房屋给吴×某1、吴×某2和吴某××、吴×某3四个子女平均分配,所有积蓄分给以下九户人员:吴×某1、吴×某2、吴某××、吴×某3、吴×某5、吴×、黄甲和黄乙、胡××、施某某。吴×某6的遗产有:坐落于鄞州区某某镇某某路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9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鄞集某某),以及生前积蓄187920元。吴×某6的187920元积蓄款中20000元已经由施某某领取,另有157920元由被告吴×某3保管,另有10000元吴×某6名下的银行存单(中国农某某行N0.某某)由原告吴×某2保管。被告吴×某3受托保管157920元遗产款过程中,擅自将108000元款项转交被告吴×某5保管,吴×某3、吴×某5因经办“七头”、“百日”、“周年”等纪念活动已经花去17175元。



  另查明:原告黄甲、黄乙、胡××和被告吴×、吴×某5分别是原告吴×某1、吴×某2和被告吴某××、吴×某3的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吴×某6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理当遵此执行。原告吴×某1、吴×某2和被告吴某××、吴×某3是吴×某6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遗嘱继承遗产;原告黄甲、黄乙、胡××和被告吴×、吴×某5均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属于受遗赠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他们均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二个月内通过父母或亲自表示了接受遗赠的主张,也可依遗嘱获得相应的遗产。原告吴×某1、吴×某2和被告吴某××、吴×某3均当庭认可各继承获得25%的房屋产权并按份共有的处分方案,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关于被继承人吴×某6逝世未满三年,遗产款应暂时不予分割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吴×某5提出的其父亲吴某××是家中长子,对家庭贡献最大,在遗产分割时应予照顾多分的答辩意见,均与遗嘱内容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6的遗产款共计187920元,施某某可得的遗赠款20000元已于2012年4月理清,被告吴×某3、吴×某5因经办“七头”、“百日”、“周年”等纪念活动花费的17175元可以用遗产款先行支付,剩余的遗产款150745元应由本案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吴×某3受托保管遗产款过程中,擅自将款项转交被告吴×某5保管,应由被告吴×某3、吴×某5共同负责向各原告支付分割款,四被告之间的遗产款分割可由其自行结算理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某6遗留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某某镇某某路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9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鄞集某某),由原告吴×某1、吴×某2和被告吴某××、吴×某3各继承获得25%的房屋产权并按份共有,上述房产继承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吴×某3、吴×某5共同向原告吴×某1支付遗产分割款18843元;



  三、被告吴×某3、吴×某5共同向原告吴×某2支付遗产分割款8843元,现由原告吴×某2保管的被继承人吴×某6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中国农某某行存单N0.某某)归吴×某2所有;



  四、被告吴×某3、吴×某5共同向原告黄甲和黄乙支付遗产分割款18843元;



  五、被告吴×某3、吴×某5共同向原告胡××支付遗产分割款18843元。



  六、被告吴某××、吴×某3、吴×、吴×某5分别可得的遗产分割款18843元,由四被告自行结算理清。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限被告吴×某3、吴×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吴×某3、吴×某5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9元,减半收取4159.50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2各负担1000元,由被告吴×某3负担1159.50元,由被告吴×某5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银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刘红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