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盛新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14530129-3。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汇源路蒲芳苑3、4、5幢一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56608-2。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工业区28号。组织机构代码:25641972-9。 法定代表人:陈乙。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某乙公司系从事建筑机械设备出租服务公司。2009年1月1日,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瓯海三建,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现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租赁一台Q×××××型号塔吊,在其承建的某丙公司工程项目部使用,租期约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具体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租期没有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租金,月租金12500元,并支付进退场安拆费3000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2009年9月20日,瓯海三建又以某丙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租赁一台S×××××/200型号施工电梯,在其承建的某丙公司工程项目部使用,租期约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底(具体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租期没有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租金,月租金7500元,并支付进退场安拆费2000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如约向瓯海三建提供塔吊及施工电梯。瓯海三建已支付塔吊及施工电梯的进退场费及至2010年底的租金。后因瓯海三建承建的某丙公司工程项目因故停工,与某乙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月份至6月份租金按15000元/月计算,6个月共计9万元,并于6月底前付清。2011年第三季度如果还没有开工,第三季度租金仍按15000元/月计算,其后如果仍未开工,其租金按照16000元/月计算,开工后租金按20000元/月计算。但该工地一直未开工,为减少瓯海三建公司损失,2012年8月1日经双方某某,将上述塔吊及施工电梯拆下运回给某乙公司。但瓯海三建一直未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塔吊及施工电梯的租金。2012年8月25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瓯海三建共欠某乙公司塔吊及施工电梯租金205000元,某乙公司让利70000元,余款135000元,约定分别于2012年9月支付30000元,2012年10月支付30000元,2012年11月支付30000元,2012年12月支付45000元,如未按约及时支付,则按租金205000元支付,并按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执行。某丙公司自愿承担支付上述租金责任。某丙公司于2012年10月3日支付30000元,余款在约定期限内均未履行。由于瓯海三建已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某甲公司,其权利义务依法由某甲公司承担继受。 另查明,某丙公司大楼系瓯海三建承建的工程项目。 某乙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以上述事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甲公司支付租金1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某丙公司对上述租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某乙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支付租金1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某甲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系由瓯海三建改制变更的企业,瓯海三建没有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某乙公司租金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本案租金及利息损失应由某丙公司支付,请求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诉称属实,经结算尚欠某乙公司租金205000元,已支付30000元,余欠租金175000元,某乙公司承诺让利70000元,故某丙公司愿意支付余欠租金10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瓯海三建以其承建的某丙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某乙公司租金余款175000元并承担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某乙公司实际经济损失。现某甲公司以其没有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工程系某丙公司承建,租金应由某丙公司支付以及某甲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由于某丙公司大楼系瓯海三建承建的工程项目,瓯海三建以某丙公司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已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系瓯海三建的职务行为,瓯海三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瓯海三建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某甲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某甲公司应对瓯海三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作为瓯海三建承建的某丙公司大楼的业主单位,其与某乙公司进行租金的结算并承诺支付结欠租金,应视为其自愿加入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由于某丙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故某乙公司有权按所结欠的租金175000元主张权利,某丙公司抗辩应减去约定的让利70000元,按租金105000元支付,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某乙公司租金1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某甲公司由瓯海三建改制而来,在改制过程中,瓯海三建在对公司的所有资产、负债等进行审计、评估和清理后,将公司整体出售。改制后的企业的性质由原先的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某甲公司在注册资金、组织机构、股份、管理和人事等方面与瓯海三建均有本质区别,因此某甲公司是一家新成立的公司,与瓯海三建不具有任何某系。案外人朱某某以1280万元的价格竞价购得瓯海三建,该竞价款已经全额支付,由瓯海三建改制小组负责保管和支配。假设需要支付涉案款项,也应当由该改制小组支付。2、原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大楼系瓯海三建承建的工程项目,瓯海三建以某丙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是错误的。涉案租赁物是由业主单位某丙公司向被上诉人承租的,上诉人并未参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均是由被上诉人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也是某丙公司私刻和加盖的,合同承租方签字的“程丙”也是某丙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从租金的支付上看,涉案租金是由某丙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而对于租金的结算,也是某丙公司直接与被上诉人进行。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租金的支付、结算,被上诉人均是与某丙公司进行,上诉人从未参与过,也没有委托或者授权某丙公司向被上诉人租赁塔吊等设备。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程丙”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1、某甲公司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上诉人的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表,上诉人是由瓯海三建变更而来,不能因为变更事项繁多就认为某甲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规定,变更后的公司继受变更前公司的权利义务。2、上诉人认为某丙公司私刻项目部公乙不符合事实。一审中上诉人自认项目部公乙是项目部刻制的。程丙持有项目部公乙并签订合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项目部承担。3、原审判决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偿还涉案租金是正确的。某丙公司虽然是业主单位,但是其自愿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故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共同支付涉案租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瓯海三建因其承建的某丙公司办公大楼建设需要,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9月20日以瓯海三建某丙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2011年6月21日,因工地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瓯海三建某丙公司工程项目部又与某乙公司就涉案的塔式起重机与施工电梯租赁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进行变更。该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瓯海三建某丙公司工程项目部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因项目部建设需要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瓯海三建承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称其是一家新成立的公司,公司的债权债务是独立的,与瓯海三建不具有任何某系。但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瓯海三建在改制之后,对企业的名称、类型、机构、资本、股权等进行了变更登记,并未注销原瓯海三建、新设立某甲公司,故上诉人称某甲公司为新成立的公司与事实不符,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企业法人变更的,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某甲公司应对涉案租金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于与瓯海三建改制小组之间对于涉案债务如何分担,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某某审判员叶某某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