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853号 原告: xx 市 xx 区 xx 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 539 、 541 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68668934-X 。 法定代表人:王正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黄琳,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xx ,女, 1971 年 2 月 24 日 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滨海街 17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330321197102243326 。 被告:张 xx ,男, 1969 年 8 月 9 日 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滨海街 17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330321196908093617 。 被告:丽水 xxxxx 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 198 号 202-2 室,组织机构代码证: 57291346-2 。 法定代表人:张 xx ,董事长。 原告 xx 市 xx 区 xx 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 xx 、张 xx 、丽水 xxxxx 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张叶伟独任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 市 xx 区 xx 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 xx 与被告张 xx 系夫妻关系。 2012 年 10 月 18 日 ,被告张 xx 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 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1000000 元,借期自 2012 年 10 月 18 日 至 2013 年 4 月 17 日 ,月利率为 18.6 ‰,按月付息,每月 20 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月利率的基础加 50% 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同日,被告张 xx 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为被告张 xx 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丽水 xxxxx 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 xx 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借期届满,被告张 xx 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100000 元,且仅付息至 2012 年 5 月 20 日 ,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 xx 未清偿借款,共同债务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 xx 、张 xx 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 900000 元及利息(自 2013 年 5 月 21 日起 按合同约定月利率 18.6 ‰ 计算至 2013 年 9 月 24 日 的利息为 70866 元,自 2013 年 9 月 25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丽水 xxxxx 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丽水 xxxxx 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已被丽水市公安局于 2013 年 3 月 12 日立案侦查,因此,本案被告丽水 xxxxx 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 xx 市 xx 区 xx 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审 判 员 张叶伟 二 0 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祖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