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特字第38号 申请人顾某某,女 申请人顾某某申请宣告顾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顾某某诉称,申请人顾某某系被申请人顾某某的妹妹。被申请人自1975年开始患精神分裂症,现已丧失了语言表达能力,无法处理本人日常生活事务,一直由申请人照顾。为维护好顾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宣告顾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顾某某,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701弄25号503室,系申请人顾某某的兄弟。被申请人起病于1997年6月,此后多次入住市、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8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顾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顾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司法鉴定,结论为顾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妹妹,现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其他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人员也不持异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申请人顾某某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顾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顾某某为顾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盛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