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47号 原告:应××。 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龙××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王××。 原告应××为与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王××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47号
  

  
  

  原告:应××。
  

  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龙××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王××。
  

  原告应××为与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一共欠款21200元,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口头约定于今年6月底结清帐目。届时被告不守信用,造成原告经济周转困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200元货款。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被告王××以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来原告处向其买货,所有的货物都经被告王××确认收货的并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王××共同向原告偿付21200元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工商所档案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收据单,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中的2012年7月21日单据收货人签名并非本案两被告,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陆某某原告应××购买货物,并由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在收到货物后,在载明产品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的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5月11日货款分别为8200元、2800元,2013年4月12日货款为4800元,以上货款合计15800元,被告至今仍未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作为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货单据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承受。据此,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应××15800元,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货款15800元;
  

  二、驳回原告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晓明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纪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