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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46号 原告:佛山市××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从××从××环镇××龙××家具材料城南区××号仓。组织机构代码:57016839-0。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特别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46号
  

  
  

  原告:佛山市××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从××从××环镇××龙××家具材料城南区××号仓。组织机构代码:57016839-0。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
  

  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龙××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王××。
  

  原告佛山市××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运输业务,被告在广东从事购买家具活动。近年来,被告购买的家具委托原告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方,被告共欠原告193087元(欠据复印件附后),约定2013年6月24日还款。届时,被告不守信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造成原告经济周转困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输费193087元。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被告王××以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货物运输关系,并由其代表公司在前款单及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王××共同向原告偿付运输费19308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户口证明书,证明被告王××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欠款单、顺德区乐从浙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中的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2日的四份托运单收货人签名并非本案两被告,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陆某某运输业务往来,并由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在收到货物后,在载明货物名称、货号、运费等内容的托运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结算的托运费为176787元,并由被告王××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另有8份托运单,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日,以上运费合计13230元。至今,被告仍未偿付上述运费合计190017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作为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托运单、欠款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承受。据此,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190017元,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区××有限公司运输费190017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晓明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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