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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95号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林×。 被告:章××。 原告林××为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95号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林×。
  

  被告:章××。
  

  原告林××为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当天支付被告借款5000元,被告也同时出具一份“欠款凭单“给原告为凭。2011年6月5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当天支付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也同时出具一份“领款凭证”给原告为凭。对于以上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为止)。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领款凭证、欠款凭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2011年6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被告章××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原告现金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款凭单一份给原告。2011年6月5日,被告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现金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两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章××与原告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章××欠原告借款合计15000元,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现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1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晓明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纪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