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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97号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林×。 被告:郑××。 被告:项××。 原告林××为与被告郑××、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97号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林×。
  

  被告:郑××。
  

  被告:项××。
  

  原告林××为与被告郑××、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为此经协商,确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3.8%。原告当天支付30万元给被告郑××,被告郑××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为凭。上述借款由被告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之后,由于被告郑××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郑××偿还本息,但被告郑××拒不偿还。被告项××也未承担其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罗某某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1400元,实际交付288600元按照借据中约定汇至指定收款账户,除预扣利息外,其余欠款被告均未偿付。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汇款交易信息,证明被告郑××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3.8%;原告于当天即按约给付被告全部借款30万元;被告项××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被告郑××向原告林××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8%,指定收款账户为“王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被告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11400元后将288600元汇入借款借据指定的收款账户。此后,被告分文未偿。
  

  本院认为,被告郑××与原告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实际交付借款为288600元,被告郑××欠原告借款288600元,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8%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自2011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88600元本金为基数。被告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288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起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本案诉讼费79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林××负担302元,由被告郑××负担7658元,被告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晓明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纪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