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98号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邵××。 被告:林××。 被告:朱××。 原告孙××为与被告林××、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98号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邵××。
  

  被告:林××。
  

  被告:朱××。
  

  原告孙××为与被告林××、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按4%计算,该借款由原告通过其堂兄弟孙昌某的农某某行账户(6228410330281375119)向被告林××的农某某行账户(6228410330271748911)转账汇款96000元,其余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所有,共计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位后,由被告在2011年5月20日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给原告为凭,并由被告朱××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期届,被告违约,该欠款经原告屡催,被告仅付息止于2011年12月30日,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均推脱拒付,至今无果。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朱××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付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4000元是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本金交付就是96000元;除了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外,被告还按月利率4%计算的标准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万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4、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事实。
  

  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被告林××向原告孙××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预扣4000元通过银行将96000元转账至被告林××账户中。次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并由被告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林××已按月利率4%标准支付2万元的利息,其余欠款均未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林××与原告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实际交付借款96000元,且被告已按月利率4%标准支付2万元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经计算,以9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5个月的利息应为9360元,故超出部分为10640元,在96000元本金中扣除后,被告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5360元,应予偿还。现原告诉请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85360元本金为基数。被告朱××自愿为被告林××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8536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朱××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负担337元,由被告林××负担1963元,被告朱××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晓明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纪晨
  

责任编辑:介子推